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贾慧平律师】南昌记(六)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贾慧平律师】南昌记(六) (2014-11-02 14:27:39)

标签: 律师制度 律坛怪侠 民主法治 死磕律师 杨金柱 分类: 刑事辩护

【贾慧平律师】南昌记(六)

 

   

 

    【按语】今天笔者所发表的文章为笔者为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实体辩护的8000余字的第二篇文章。本篇文章的内容是继续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法人代表黄纪庆所支付的340万人民币贿赂款一案的相关证人证言进行检视的辩护文章。

 

    其二、证人余孝如的证言不真实,无法证实被一审法院裁决认定的340万贿赂款的来源。

    经过笔者仔细核实证人余孝如的证人证言后认为,证人余孝如的证词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万振扬的受贿资金340万元人民币的来源,一审法院的司法认定并不成立。

    证人余孝如的证词证实:“2003年上半年,有一次,黄纪庆打电话告诉我,陶瓷公司需要一大笔现金,让我从高岭公司筹集,还说要我尽量多筹些。……他还特别交代我说,他发给我的瓷器和销售收入都不要入账,要单独管理。……等我把瓷器卖掉收到货款后,问黄纪庆钱如何处理,黄纪庆交代我要把钱交给陶瓷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徐永华,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把钱交给徐永华了。……黄纪庆发瓷器给我销售之前就告诉我了,他给我发来的瓷器都不要有记载,这些瓷器的销售情况只需要向他汇报就可以了。……我认为瓷器是公司的,钱我也交回公司了,我只是帮陶瓷公司做事,而且我是按照黄纪庆的安排做的,他点名要我交钱给徐永华,我认为交钱不需要其他手续,所以我也就没有让徐永华给什么手续凭证。……”(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5日对证人余孝如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做的《询问笔录》总第28--32页)

    第一点、证人余孝如证词证实,证人黄纪庆安排余孝如筹集欠款的时间是在2003年上半年,也就是讲,黄纪庆给其发运货物的时间最早是在2003年1月及其后。据案卷材料证实,2002年11月11日,双方即签订备忘录,并在备忘录中约定,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参与下将抵债资产搬运至一号库区的新展厅,由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聘请专人保管。(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2012赣检反贪侦结字第4号第3卷第107页)此时,拟以物抵债的财产已在2012年11月11日移交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管理,南昌办派专人保管,之后由南昌办进行清理、评估、封存;在双方签订备忘录之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任何人员均无法拉运陶瓷变卖,可见,证人黄纪庆、证人余孝如的证词显然虚假不实。

    第二点、证人余孝如案发当时系上海高岭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证人黄纪庆兼任上海高岭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案发当时,上海高岭贸易有限公司为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子公司,系国有公司。

    诚如证人余孝如所言,其在证人黄纪庆安排筹钱之后就着手实施筹钱。

    筹钱方式:将收到黄纪庆从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仓库中发来的瓷器不计入上海高岭公司的入库账,销售货款亦不计入上海高岭公司的财务帐,销售货款直接交给黄纪庆指定的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徐永华。

    显而易见,不论是证人黄纪庆的行为还是证人余孝如的行为均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

    这是一起性质更为严重的利用职权贪污国有企业财产的犯罪行为,证人黄纪庆与余孝如的行为并不是合法的筹钱行为。难道证人余孝如在实施所谓的“筹钱”行为之时不知道这是贪污犯罪行为吗?

    如是我闻,证人黄纪庆与余孝如所言为是,本案侦查机关已查实证人余孝如伙同黄纪庆贪污江西省进出口公司的陶瓷200余万元,为何至今尚不予立案追查?

    最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证人余孝如向证人徐永华所交纳的200余万元就是证人黄纪庆支付给上诉人万振扬等人的贿赂案款,关于这个事实不具有逻辑学上的同一性。

    第三点、本案证人余孝如在案发当时仅仅是业务经理,并不是上海高岭公司的法人代表,本案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筹集贿款200余万,就证人余孝如而言,一个人可以单独完成筹资行为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