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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胥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 获拘役四个月罚金三千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胥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初犯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 获拘役四个月罚金三千刑事判决书
2012-06-19 来源: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某,男。2009年10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翔,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0)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标准),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胥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胥某某在成都高新区肖家河沿街138号“时代金宇酒店”登记入住623号房间,随即邀约屈勇、胡强、任龙以及高蕊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毒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吸毒工具照片,证人屈勇、胡强、任龙、高蕊等人的证言,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入住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胥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邀约他人在其登记入住酒店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胥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胥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蒲 军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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