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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杰,男,35岁。

辩护人罗上泉,男,1971年1月2日出生,住岑溪市大中路60号。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武中、被告人杨杰及其辩护人罗上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杰先后在其位于岑溪市南渡镇杨冲村杨冲一组181号的自家房屋里,以每小包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2小包净重0.14克给吸毒人员廖XX、以每小包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1小包净重0.04克给吸毒人员杨XX、以每小包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1小包净重0.04克给吸毒人员李X、以每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2小包净重0.28克给吸毒人员魏XX。

此外,被告人杨杰还于2011年6月份以来,在其位于上述地点的家里容留覃XX、廖XX、魏XX、李X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1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杰与吸毒人员覃XX在其位于上述地点的家里吸食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家中缴获毒品海洛因7小包净重1.1克。

综上,被告人杨杰6次以零包方式向4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毒品海洛因共净重1.6克;共容留4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克(照片)、书证被告人杨杰的户籍证明、[2000]梧劳字第3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梧劳字[2003]68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梧劳字[2005]19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岑公(禁)强戒决字[2009]第059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岑公强戒决字[2011]第00022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覃XX、廖XX、杨XX、魏XX、李X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杨杰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杰故意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杰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杰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杰容犯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杰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杰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视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上泉提出应对被告人杨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杰的毒资人民币3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杰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

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杰的毒品海洛因1.1克、一次性注射器4支、助力车1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蓝  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