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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律师辩护词

    故意伤害罪刑事律师辩护词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苏顺平的委托,指派胡瑾律师担任苏顺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二审的辩护人,现在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苏顺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证据不足。  
    (一)关于苏顺平使用凶器的长度与特征问题  1、苏顺平交代自己使用的刀具为“黑色的刀柄,是折叠的水果刀,长有15厘米。刀尖比较锋利。”(公安卷2008年10月11日苏顺平第一次询问笔录第5页)  
    2、韩索来么乃证实,“是一把弹簧刀,刀刃长约10公分,刀柄好像是木头的。”(见公安卷第103页,2008年10月11日韩索来么乃证词)  
    3、苏顺清证实:“问:是什么样的刀?答:一把水果刀,黑色的,10公分长左右,折叠的那种,我看见是单刃的。” 公安卷2008年10月11日苏顺清第一次询问笔录)  
    4、2008年11月18日苏顺清证实:“问:刀的形状特征?答:刀是折叠的,当时我捡起刀的时候刀是合着的,刀身长约10来公分,刀柄颜色我没有在意。”(公安卷2008年11月18日苏顺清第四次询问笔录)  
    辩护人认为证人与被告关于凶器长度、种类的描述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二)关于凶器的宽度问题  
    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公物鉴法字[2008]第047号)关于凶器的宽度鉴定为2.5CM。但是苏顺平与苏顺清都在刚才的庭审中明确肯定,刀刃的宽度不足2.5CM。与司法鉴定明显不同。  
    (三)关于凶器的去向  
    苏顺清交代:“我看刀掉在地上了,就捡了起来,喊他们一块跑了。跑到上海华联超市和回民拉面馆那条线西侧的红旗小区时我听见好像有警车的声音。我害怕就把水果刀扔到小区里的一个垃圾箱了。”  
    这里,如果苏顺清的关于刀具的交代如果是真实的话,苏顺清在公安机关作上述交代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1日14时15分至10月11日15时45分,他们打架的的时间在11日的凌晨。即使凶器找不到,扔刀现场也会留下血迹。相隔半天的时间,马鞍山本来就是小城市,即便是刀被垃圾车运走,垃圾车肯定有固定的倾倒地点,作为本案的重要的证据,怎会找不到呢!!!公安机关最起码应该提供到垃圾倾倒地寻找。  
    (四)关于受害人的伤口  
    1、苏顺平第一次交代,其在受害人的肚子上“总共捅了受害人三下。” (公安卷2008年10月11日苏顺平第一次询问笔录第4页)  
    2、苏顺平第二次交代:“这时个子稍高的男子当时面对我,我就朝他肚子上捅了三下。”(公安卷2008年10月12日苏顺平第二次询问笔录第2页)  
    3、苏顺平第三次交代:“这时我放开那名被我勒住脖子,个子中等的男子,用刀朝他肚子上捅了三、两下。”(公安卷2008年11月5日苏顺平第三次询问笔录第4页)  
    但是,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公物鉴法字[2008]第047号)对伤口坚定地结果为:“上述创口符合系锐器在创道内连续二次刺击所致。”  
    上述证据之间明显存在矛盾。  
    (五)关于受害人受伤后的去向  
    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受伤后自行乘坐出租车离开打架现场。110接警记录证实,12分钟后被一出租车司机在红旗路北湖公园发现。12分钟在深夜人员稀少的情况下,出租车可以行驶几十公里。为什么受害人不去医院救治。司机在发现受害人时,受害人还能说话!  
    基于死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指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可见,在死刑案件证明上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死刑案件的定罪和量刑的统一标准,也是最高标准。  
    辩护人认为,死刑案件要求比一般案件更高的证据要求,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疑点重重,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关键证据缺乏,认定苏顺平犯故意伤害致死罪证据不足!  
    二、即便本案一审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也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严重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一致等刑法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