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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寻衅滋事抢劫犯罪辩护词

中国死刑辩护律师-未成年犯寻衅滋事抢劫犯罪辩护词 (2009-11-15 14:32:51)

标签: 死刑辩护律师 未成年犯 寻衅滋事 抢劫犯罪 辩护词 杂谈 分类: 抢劫*抢夺犯罪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事务所接受忠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出庭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审判活动。开庭前,我们会见了本案的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刚才的庭审事实,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根据本案事实和犯罪情节,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是没有异议,对指控xxx犯抢劫罪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同时被告人xxx具有如下应当从轻或减轻情节。

 

  一、寻衅滋事罪: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xxx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几次作案过程中都是处于从犯地位,并且一次犯罪未遂。

 

  1、xx在寻衅滋事受害人卢华侨一案中,在侦查材料xx的供述第四次供述第5页可以看到:“ 我和xx遇上xx认识的一个学生,是在忠州中学读书,张xx就找那个学生拿钱。那个学生没有,遭我和张xx扇了几耳光,踢了几脚,张xx说第二天到他们学校去找他,第二天上午我和张xx就到忠州中学那个学生教室去找他,我俩把他拉到他上课的教室楼下的一个男厕所找他给钱……”从上述证据材可以认定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xx东完全是在杨xx的先行犯意行为下第二天才参与了这起案子,在这起案子中是完全处于从犯地位。并且这起案子已经经过了公安局的调解,这次再次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违返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是对xx不公平的。

 

  2、在xx参与的第二起寻衅滋事受害人黄xx一案中,从侦查材料中看到,本次事件中是被告人xxx打电话将黄xx骗到宾馆,也就是这起的犯意是由被告人xx提出的,而夏xx也仅是本案的参与者,而且事后夏xx家人和xx家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医药费500元。

 

  二、抢劫犯:

 

  1、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底在抢劫受害人秦xx一案中,杨xx的询问材料可以看到(杨xx第四次供述第3页):“在忠州镇电影院网吧遇上了新生初级中学秦xx叫起一路去了的……那个姓秦的身上没有钱,就遭我们踢几脚,当时张xx还提起砖头来吓他,我和张xx就叫他骗家里人说把我们的一部手机丢了……(第4页)我们上他家里人不肯当时给钱,就威胁他爷爷说要把那个学生带起走,他爷爷没有理我们,然后我、张xx将那学生就带起书包找夏xx他们了……”可以看出本次事件的犯意提出和主要实施行为人是被告人杨xx和张xx,夏xx参与了本案但不是本案的提意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在本次犯罪过程中也只是处于从犯地位,并且也是犯罪未遂。同时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受害人秦xx欠杨涛50元钱而杨xx邀请夏xx前往秦xx家索取正当债务,其夏xx的主观方面不具有索取他人钱财的故意,因此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

 

  2、在抢劫何xx一案中,本案中故意伤害的是邓xx,当时并未向受害人邓xx索要钱财,而经过一下午几名被告人与何xx共同玩耍后,当晚杨xx与何xx一道才到何成xx戚家拿走500元共同几名被告人共同挥霍。从被告人杨xx的第四次第二次供述:”我认识何xx和秦xx,我就叫何xx到忠州镇北山中学上面去说点事……(第五页)”。“当晚我就和何xx一道去他亲戚家里拿起走了500元钱……”,从上述的侦查材料中均可以看到这起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就是被告人杨xx。而本案中故意伤害的是邓xx,而索要钱财的受害人何xx。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上看,本案主观方面没有索要钱财钱的故意,不符合抢劫的构成要件,交出钱财的受害人与受殴打受害人不属同受害对象。即使本案夏xx构成犯罪,也仅对故意伤害他人负责。

 

  三、在上述的四起作案过程中夏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处于从犯地位,更没有对几位受害人参与实施暴力行为,夏xx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夏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刑法》第十七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成年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夏xx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