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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辩护词】职务侵占罪辩护词(八)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作为本案上诉人屠红卫的辩护律师,通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对本案有了一个全面的认识。我们现谨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屠红卫2002年5月——2003年3月在翼城县富旺钢铁有限公司负责公司经营和财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列、虚列支出款项97086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其中,2002年12月份和2003年1月份工资多列47086元,虚列支出亓小红焦炭款30000元,杨文锦修磅费用20000元。”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显然错误: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屠红卫虚列2003年元月份工资47086元错误

  根据证人傅王水、吴鑫源、屠东强等证人证言,2003年3月8日,屠红卫向公司股东进行了财务移交,在屠红卫移交的清单中明确记载“工资〈12月1月〉18万”,且股东们对屠红卫的移交予以认可。同时,根据侦查机关收集的由富旺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看,我们可以判定,在屠红卫向公司进行移交时也同时移交了原始的财务资料,但案卷中仅有2002年12月份的工资决算分配方案,而没有2003年元月份的工资决算分配方案。同时,从侦查员批注的情况看,2003年8月 日提取的财务资料应有23页,但案卷中仅有10页。由此可见,一审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并没有全面取证或虽已取到但予以隐匿。一审判决将这样不全面的证据材料作为依据认定屠红卫虚列2003年元月份工资47086元显然错误。更何况,证人李平杰在2003年7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讲道:“屠红卫是快过春节的时候和谢水生一块回去的,过了春节,正月二十六、七号屠东强和屠红卫一块来的,屠东强只在铁厂待了一会,就走了,屠红卫在这的时候,工人都给他要工资,屠也没给完。”可见,屠红卫在2003年元月确实发放过工资。

  二、一审判决认定屠红卫虚列支出亓小红焦炭款30000元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屠红卫虚列支出亓小红焦炭款30000元是依据亓小红的询问笔录。屠红卫是高炉停产时与亓小红结算焦炭款,于2003年元月5日归还亓小红焦炭款3万元。而侦查人员在询问亓小红时问:“在屠红卫向你借款85万元(注:借款时间是2003年元月8日)后,有没有给你还过一次3万元的借款呢?”亓小红答:“没有。在2002年12月22日富旺钢铁公司的高炉停产时,富旺公司欠我的焦炭已全部结算完毕,在屠红卫向我借走85万元后,就没有给我们还过任何款项。”可见,亓小红证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屠红卫2003年元月8日以后没有向亓小红还过“任何款项”的事实怎能说明屠红卫在2003年元月5日没有归还亓小红3万元呢?

  三、一审判决认定屠红卫虚列“杨文锦修磅费用20000元”没有丝毫的证据

  事实上,2003年元月份,上诉人屠红卫让左东方联系买台电子磅,付给左东方20000元。关于这一情节2003年7月18日询问杨文锦的笔录也予以印证。左东方2003年7月27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在2002年12月底或2003年1月份,屠红卫给了我2万元,让我给他买台电子磅,我给他也说好了,还没有安装,屠红卫要回家哩,找我借钱,我又把这2万元给了他。到现在屠红卫还欠我3万多元,具体3万几千元,因我没算帐,不知欠我3万几千元。”可见,屠红卫向左东方支付20000元电子磅款是客观事实,即使是在后来回家时又借了左东方20000元的话,根据左东方的证词,也只是在左东方与屠红卫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不论左东方是否向杨文锦支付了该两万元,也不论是谁向杨文锦支付了该20000元,都不能说明在2003年3月8日屠红卫在进行移交时虚列修磅款20000元予以侵占。因为:

  1、根据左东方的证词,在富旺钢铁有限公司与左东方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民事法律关系,左东方有义务将该20000元钱支付给杨文锦,即使是左东方没有将此20000元支付给杨文锦,也只能是左东方违约,而不是屠红卫犯罪。

  2、根据左东方证词,屠红卫(实际上是代表富旺钢铁有限公司)在向左东方支付20000元电子磅款后,在春节回家时又向其借款20000元。左东方当时清楚地知道屠红卫该借款是用于回家过春节,是个人使用。在2003年7月27日,左东方依然承认他是把该20000元钱借给了屠红卫(并不是将20000元电子磅款返回),并称屠红卫至此还欠其30000多元债务,可见左东方也承认该债权债务是在屠红卫和左东方之间存在。既然如此,屠红卫向左东方借款20000元的事实也就与“虚构”、“侵占”之间没有丝毫的法律上的关系。

  3、可见,屠红卫让左东方代为支付电子磅款20000元与屠红卫向左东方借款20000原本为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一个为富旺钢铁有限公司与左东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一个为左东方与屠红卫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与职务侵占犯罪均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一审判决在左东方的证词已经证明屠红卫没有虚列电子磅款的情况下,依然认定屠红卫虚列“杨文锦修磅费用20000元”,显然是虚构事实,无中生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屠红卫2002年5月——2003年3月在翼城县富旺钢铁有限公司负责公司经营和财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列、虚列支出款项97086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其中,2002年12月份和2003年1月份工资多列47086元,虚列支出亓小红焦炭款30000元,杨文锦修磅费用20000元”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持。我们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仅不是证明上诉人屠红卫有罪的有罪,相反是证明了屠红卫无罪。故,特请求合议庭能够依据本案证据和事实对上诉人屠红卫做出无罪的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就是我们对本案的全部观点和看法,望合议时采纳。谢谢!

  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宗森

  孙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