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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辩护为故意伤害罪。
以下判决书为部分内容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1976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1 7日被刑事拘,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艺,河北鼎岳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于 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张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不同意被害人秦某要在他买的捕鱼机上占干股, 2013年6月12日秦某用刀子和石头将罗某的捕鱼机砸烂。2013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约秦某到中和派出所大门外商量赔偿问题,秦某表示不愿意赔偿,罗某便用事先准备的割猪肉刀刺击秦某左、右大腿,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秦某生前遭受单刃锐器刺击下肢,致右股动静脉破裂出血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被告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是故意伤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罗某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用刀刺伤被害人时行为是克制的。从刺伤被害人部位看,并非致命部位,而是四肢。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可减轻处罚。4.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在中和镇太和街上一饭馆内放置一台捕鱼机,被害人秦某向罗某提出要在该捕鱼机上占干股,遭到了罗某拒绝。年6月12日,秦某手持刀子和石头将罗某的捕鱼机砸烂。后又到罗某的亲家曾某某开的茶馆门外,用砖头砸,刀子刺卷帘门。2013年6月16日19时许,罗某约秦某到中和镇派出所大门外商量赔偿损失一事,因秦某不愿赔偿,罗某便用事先从肖全的店里拿的割猪肉刀将秦某左、右大腿刺伤,后逃离现场,后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秦某生前遭受单刃锐器刺击下肢,致右股动静破裂出血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 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lt;br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任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法医)字[2013]63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资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理化)字[2013]】号理化鉴定书、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邯公雁物鉴(法医)字[2013]】1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罗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日起至2 02 3年止。)
二、作案工具割猪肉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