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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现就本案被告人被控毒品犯罪一案发表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支持采纳。
一、本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事实和理由。
毒品属于犯罪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也就是说,国家对于吸毒者,只要他能主动登记或治疗,连行政治安处罚的责任均可不承担。如果对自吸毒品者科刑,显然有悖法律规定。吸毒者自身也是毒品犯罪的受害者,其身体健康就是刑法有关毒品犯罪保护的客体之一。是毒品犯罪的猖獗,导致其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侵犯。我们在怒其不争,哀其可怜的同时,只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之规定,解救和帮助他们,绝对不能对其处以刑罚;也正如最高院多次强调的: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解读这句在两次会议纪要中反复重声的话,清楚的表明,吸毒者即使真的实施了毒品犯罪,也要一定慎重,何况本案并没有查明被告人实施了毒品犯罪。
(二)从崔家和租住的室内搜出的毒品,不能仅仅凭被告人郎英超自己一人的口供,尤其是当庭又否认自供的情况下,认定属被告人郎英超持有。这样有悖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明确规定,极易造成冤案。
同时该条还特别规定,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尽管该纪要没有规定,如果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是否定罪处罚,但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和罪刑法定原则,既然法无明文就不能推定超过最低标准的,就构成犯罪。
何谓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从语义上分析,是指应该根据其具体实施的行为,查明其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犯罪中的哪一种;从逻辑上分析,持有毒品是所有毒品犯罪的基础和前提,不持有毒品,就不可能有其他任何毒品犯罪行为的发生;从形态上分析,持有毒品属于静态行为,用于自吸属于动态的非犯罪行为,用于其他毒品犯罪属于动态的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结论:自吸者没有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就不能定罪。
(六)仔细分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内涵和概念,不难得出持有自吸毒品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应根据其用途或者以其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用途和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那么就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那些客观上非法持有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却因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该毒品实施了或者将要实施其它犯罪的行为予以刑事归责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个补漏兜底性的罪名,即当非法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未能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所吸纳,也不能说明用途时,适用该罪名;如果能够被吸纳,该罪名就不再适用,即不单独适用,也不能以数罪并罚适用。同时从毒品犯罪的法律体系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是一个保底性的罪名,即只要客观上存在非法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即使持有的动机和目的是模糊不定的或者是难以求证的,都构成犯罪并受到相应的制裁。该罪类似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有你不能证明该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也不能认定你实施了其他犯罪时,才能兜底补漏性的适用。
结合本案,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用途很明确,就是自吸,所以不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可以看出,对于自吸者必须按照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本案没有查明被告人的贩毒,便以贩毒定罪,有失草率。上述司法解释指出:“二、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显然,只能按照查明的限售数额,而不是如同本案,仅仅按照口供确定其贩毒数量。
(十一)只有被告人口供不能定罪,尤其是吸毒者的口供,因吸毒者会出现幻觉。这是一个公知事实。
二、退一步,被告人的行为充其量也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见另一位辩护人意见)。
三、本案中被告人持有毒品并没有向社会扩散,无牟利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或者认定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有利于维护家庭稳定。
本人并代其家属表示深深的感谢!
晏辉
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