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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律师领衔的最好的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刘XX亲属的委托,指派张智勇、陈文远律师担任上诉人刘XX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诉讼材料,多次会见上诉人,并收集了新的证据,对本案所有诉讼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归纳、判断后,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能高度重视并充分考虑我们的意见,给上诉人刘XX一个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公正判决。

一、上诉人刘XX从XX公司划款60万元到得弘公司,并授意得弘公司将这60万元划到“刘华明”账户上的行为,不是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根本原因是刘XX不存在挪用资金罪的主观犯意。

一审判决没有将其罗列的20组证据综合判断,而是断章取义,认定刘XX犯挪用资金罪,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恰恰说明刘XX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刘XX从公安侦查阶段起,多次供述称,刘XX从XX公司划款60万元到得弘公司,是为了支付刘婷一的信息费。(或叫项目合作款)(原判决书证据9可以证实),并没有虚构或欺骗。而杨XX的报案材料说刘XX“私自冒用重庆志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刘婷一的60万元合作费用”才是欺骗了公安机关。

(二)刘XX从XX公司划款60万元到得弘公司,手续完备,且得到杨XX的同意,这一情节,得到XX公司出纳唐从青的证实:“杨XX回到重庆后,我将条子拿给他看了,他称知道这个事,刘XX告诉了他的,并在条子上签上了名字。”同时辩护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唐从清的和扬又春的是情人关系的证据材料,从公司的财务制度上,几百元的费用开支,唐都是要向扬又春汇报的,所以,就唐从清的证言上对刘XX不利的证词由于与扬又春有不正当的关系依法不应被采纳的。

(三)刘XX从XX公司划款60万元到重庆得弘公司,又从得弘公司转到“刘华明”账户上,是准备支付给刘婷一的信息费,并不是占为己有。刘XX多次供述:“黎应君告诉过我,这个项目谈下来的可能性很大,我们‘XX公司’以前在九龙坡白市驿做的春江花园小区项目以前也是通过黎应君出面拿下来的······”,因此,刘XX在因为白市驿房管所人员变动、项目合同未签的情况下,没有将这60万元付给刘婷一,是规避风险的意识起了作用,但确实还抱有希望将这个项目拿下来。

(四)从XX公司实际运作方式来看,所谓800万注册资金,纯属子虚乌有,是刘XX(杨XX:“主要负责对外协调合作工作”)通过项目合作的方式,与远翔公司、志展公司签协议,二公司投资1000万元,公司才得以运转。因此,所谓XX公司、远翔公司、志展公司都存在着互相合作的方式,为了争取新的项目,刘XX以志展公司的名义,与刘婷一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160万元的“信息费”,是刘XX的工作范围之内的事情,决不存在杨XX说的“私自冒用”。故刘XX划出的“60万信息费”,在没有支付前,只是保管性质,并不存在挪用的问题。

(五)刘XX公安机关供述说得很清楚,没有将这60万元信息费支付给刘婷一,是因为“当时项目合同还没有谈下来,这60万元拿给他们不稳当······杨XX见该项目没谈下来,就让我去找黎应君退还这60万佣金,我觉得这个项目谈成功的可能性还是有的,况且这60万是处于我本人的控制下,所以就一直没有答应······”。这也说明刘XX主观上不存在挪用资金的犯意。

(六)客观上这60万元只是随时准备支付给刘婷一的信息费,不管刘XX已经支付或没有支付,在201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2011年3月7日期间,在“志展花园”项目合同随时有可能签下来的情况下,这60万元只能是暂时由刘XX保管的“应付款”。

(七)原判决书证据(7)恰恰说明刘XX并未隐瞒这60万元的去向,刘XX并不存在挪用的故意和行为。

(八)杨XX在报案陈述中说:“今年春节(2011.2.3)我没回家,我在公司找一份文件的时候,在刘XX办公桌上文件夹内发现了这60万元的打款凭证以及‘刘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的人像就是刘XX本人,当时我就发现不对了,后才到公安机关报案······。”与事实不符:XX公司出纳唐从青明确证实,杨XX“知道这个事,刘XX告诉过他(杨XX)并在条子上签上了名字。”杨XX在书面报案中说:“经XX公司查证,‘刘华明’是刘XX伪造的另一张身份证,‘刘华明’与刘XX实为同一人。”杨XX当然清楚,因为他自己就有一张伪造的身份证。根本不存在:“当时我就发现不对了”的情况。实际情况是扬又春为了以后避免债权人纠纷和刘XX商量好的扬本人亲自叫刘XX去办的假身份证,扬不仅知道,而公司的人都知道扬又春同样也自己也办有一张假身份证,只是未被公安机关查实而已,但不论如何,一审法院不能就刘XX的假身份证就推定刘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