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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被告人张xx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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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被告人张xx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二 (2010-09-19 19:25:47)
关于对被告人张xx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
二 审 辩 护 词
二审合议庭:
通化市东昌区法院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x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xx不服,以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起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后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的(2010)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依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坚持原一审的判决结果,对被告人张xx作出了与原一审判决相同的判决。辩护人认为东昌区人民法院二次判决均是建立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础上作出的定性错误的判决。
重审判决认定张xx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是姜海峰的侦察及起诉阶段的二次供述,蒋贵伟、侯贵华、马利等三人的证言,辩护人认为,重审判决采用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毒品交易的过程,没有毒品的交易从何谈起贩卖毒品罪?
根据原一审庭审及重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辩护人坚持认为:张xx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张xx的行为性质,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
一、张xx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1、贩卖毒品的证据严重不足,贩卖毒品罪首先要有扎实证据证明交易过程、交易数量和交易金额,目前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能证明这方面的事实。相反,不管是张xx的供述还是姜海峰的供词均证明了三个基本事实:
一是,张xx在宾馆内交给姜海峰保管毒品。起诉书也认定“张xx将部分冰毒和麻谷让姜海峰暂时保管。”
二是,张xx把毒品交给姜海峰保管后直到被抓捕,既没有与姜海峰见过面也没有与姜海峰通过电话。这说明,姜海峰手中持有的毒品是为张xx保管的毒品,而不是准备购买的毒品。
三是,张xx交给姜海峰保管的毒品既没有过“秤”也没有过“数”,张xx交给姜海峰保管的毒品数量是多少自己不清楚,姜海峰保管的毒品是多少姜本人也不清楚,只是张xx携有的毒品大部分交给了姜保管。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张xx把毒品交给姜海峰是一种保管关系而非讨价还价的买卖关系。
2、不能把姜海峰打听毒品价格推定为张xx贩卖毒品
田、姜二人的讯问笔录载明:姜海峰在2009年12月份曾经用电话向张xx打听过在山西阳泉不同种类毒品的价格,张xx也告诉过姜海峰在阳泉购买不同毒品的价格,这也是本次开庭查明的一个基本事实。本次庭审查明的另一个事实是,张xx任何一份笔录中均否定为姜海峰在山西购买过毒品。姜海峰的讯问笔录也映证了这一事实,姜海峰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称:“开始田伟说弄不着,后来又说能弄到,2008年12月中旬,我又给田伟打电话,说想要40克或50克冰毒和50粒麻谷,田伟说再说吧,他也没有说行还是不行。”姜海峰第二次讯问笔录称:“跟朋友聊天时,朋友说山西的毒品比较多,我就给田哥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和谷子,他说有,我问他多少钱,他说冰毒550元一克,麻谷有45元一粒的,还有70元一粒的,我说要50克冰毒和50粒麻谷,麻谷要45元一粒的,……我说我没钱,就骗他说给朋友买的,先付钱人家不信,田哥说那不行,然后就把电话挂了。”
通过庭审调查及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足以证明张xx与姜海峰之间从未达成购买毒品的共识,而且姜海峰在其供述中讲的很清楚,“我没有钱”。张xx明知姜海峰没钱,怎么会给把价格昂贵的毒品卖给一个分文没有的人呢,于情于理不通。
3、姜海峰供述毒品的价值是孤证
本案笔录中对毒品价值至少有四种不同的说法。其一,姜海峰称张xx告诉他保管的毒品价值有4.1万元;其二,姜海峰交给马利保管时自称价值11万元毒品;其三,侯贵华称张xx说乐乐拿了他6万元的毒品;其四,张xx称自己携有的毒品约不到三万元。
以上四种说法到底哪一种说法是真无法证实,但有一点不容置疑,这就是姜海峰为了达到保管的目的,故意夸大毒品的价值。张xx为了追回被姜海峰“黑”了的毒品,动员侯贵华跟自己去找姜海峰也夸大价值。但判决书不能也不应当把夸大毒品价值的几种说法,认定为交易的价格。这种认定事实是没有证明力的。
4、判决书认定张xx贩卖毒品未遂,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张xx没有贩卖毒品,从何谈起贩卖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