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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毒枭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依法委托,本律师担任刘某某贩毒一案的辩护人并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不论是从犯罪工具的准备、毒品藏匿地点的选择、毒品的管理与支配方面分析,还是从毒资的收取、对贩毒人员的操纵等方面分析,被告人刘某某所起作用都不是主要的。

 

 

  (一)黄某二、黄某某、周某某三人的供述一致证实:本案犯罪工具东风牌瑞风商务面包车是黄某二出资购买并由其支配给其弟弟黄某某使用的,刘某某并未出资购买或者支配管理。证据为:

   2010年9月28日,黄某二供述称:“问:粤某型号这部车是谁购买的?答:是我出钱的,但车主登记是我朋友香港人周某某……”。2010年9月29日,黄某某供述称:“问:你平时是否驾驶一辆现代瑞丰商务车?答:是的,车牌是粤某型号,车主是周某某,但实际上是我大哥黄某二在两年前出钱买的,一直是我用。”

2010年9月29日,周某某供述称:“问:粤某型号这台商务车是谁的?答:这台车是黄某二出14万多人民币在笋岗汽车市场买的,当时还是我陪他一起去的,因为我们兄弟一场,所以就用我的回乡证入户,所以登记证书上面是我的名字……”。

  (二)本案证据证实:毒品藏匿地点(即黄某某的住处)是黄某二负责联系准备并提供使用的,而且该地点的承租人是黄某某的女友。尽管刘某某通过黄某二、CHONG KIM L曾利用黄某某藏匿摇头丸,但因不直接与黄某某发生联系,所以毒品藏匿地点刘某某并不知情。事实为:

   2010年10月26日,黄某二供述称:“问:刘某某有无直接与黄某某联系要将毒品存放其家中或将样品送到上家购买者?答:据我所知是没有,都通过我或“阿奇”联系的”,这说明:刘某某与黄某某并不发生直接联系。

   2010年9月29日,黄某某供述称:“问:这些毒品为什么会放在你的住处?答:是黄某二让我摆在家里的”,这印证了毒品藏匿地点完全是黄某二一人安排的事实。

   2010年9月29日,刘某某供述称:“......具体怎么和上家交接和存放的地方就由黄某二自己去定了。这批“摇头丸”拿到后,黄某二告诉我存放在他弟弟黄某某“雄仔”那里”。

 

 

   (三)本案证据一致证实:黄某二是毒品的管理者与支配者,是本案毒品真正的掌控者。

   1.黄某二的自认供述与其弟黄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黄某某住处藏匿的毒品是黄某二负责支配、管理、出货和记账的。毋庸置疑,黄某二是涉案毒品事实上的掌控者。证据为:

   2010年9月28日,黄某某供述称:“问:这些毒品是什么人的?答:是我大哥黄某二的。”2010年9月28日,黄某二供述称:“问:我们在福田区星座传奇32AC房(即黄某某住处)搜到的毒品是谁的?答:都是我的。”2010年9月29日,黄某二供述亦称:“问:你为何知道的这么清楚?答:因为我会让我弟弟黄某某不定期的会清点,而且我也有记日记的习惯,所以我比较清楚。前两天我才叫黄某某清点过一次”及“问:黄某某和你都会有关于毒品买卖的记录?答:是的。”

   2.本案证据证实:刘某某虽然联系进货了一批摇头丸,但并不清楚毒品总量、出货价格、出货数量、存放地点、如何接货等事实。

   2010年9月29日,刘某某供述称:“....我让他直接联系黄某二,让黄某二去安排存放地方,这批“摇头丸”的数量我不是很清楚……”,“问:这批“摇头丸”的数量是多少?答:具体数量我不清楚,黄某二接到货后也没和我说,我只知道是有一大批……”。

   2010年9月29日,黄某二供述称:“问:你说放在黄某某那的那些摇头丸目前卖了有5万粒,都是多少钱卖的?答:大概也就是10元人民币左右每粒。”

   2010年10月13日,刘某某供述称:“问:你从广州拿回来的摇头丸是什么时候以什么价钱拿回来的?答:是2009年9月左右从广州拿回来的,当时说好卖出后给钱,5元港币一颗,拿回来后就一直没有卖出过。问:这批“摇头丸”你是如何与黄某二分成的?答:没有卖出过,所以就没有商量过分成。”

 

 

   (四)本案证据证实:黄某某、CHONG KIM L也曾替刘某某派发样品送货,但两人事实上受雇于黄某二,听从黄某二的指挥、调动和支配,并接受黄某二支付的报酬。证据为:

   1.黄某某供述证实:其受雇于黄某二并听其指挥和支配。

   2010年9月29日,黄某某供述称:“问:黄某二将毒品放在你那里,给你什么报酬?答:一个月给我一万元港币”,“…我都是按照黄某二的安排将毒品交给阿奇,…我们三人从事毒品犯罪,关系比较稳定,我只接触他们两人”,这证明:黄某某是黄某二雇佣并支付报酬的,而刘某某对此并不负责。

   2.黄某二自认供述证实:黄某某、CHONG KIM L听其指挥进行毒品犯罪行为并由其发放每月一万元报酬。

2010年9月28日,黄某二供述称:“…那个时候见我弟弟没什么事可做,就买了部汽车粤某型号,…每月我就给他大约一万多人民币或港币报酬,…我还找了一个叫“阿奇”的马来西亚人帮我送毒品,我也是每月给阿奇一万元人民币或港币报酬”,“问:平时黄某某、“阿奇”送毒品都是听你的指挥吗?答:是的。”

   3.黄某二、黄某某与刘某某供述一致印证:刘某某既不负责黄某某的报酬支付与支配指挥,也不负责毒品的交接、运输、藏匿、派货等。

   2010年9月29日,刘某某供述称:“……于是我就联系上家,他说可以将从广州送到深圳给我。我于是就打电话给黄某二,说有一批摇头丸,黄某二说可以拿回来看看有没有人要。于是我就将上家的电话给了黄某二或者是骑师,让他们和上家联系,具体怎么和上家交接和存放的地方就由黄某二自己去定了。这批摇头丸拿到后,黄某二告诉我存放在他弟弟雄仔那里。”

   2010年10月26日,黄某二供述称:“问:刘某某有无直接与黄某某联系要将毒品存放其家中或将样品送到下家购买者?答:据我所知是没有,都通过我或“阿奇”联系的。”“问:你弟的一切房费、生活费、车辆等费用由谁支付?”答:都是我支付。问:刘某某有无支付?答:据我所知是没有。”

 

 

   (五)本案证据证实:售出的毒品毒资主要由黄某二收取并支配。

   1.黄某二、CHONG KIM L 的供述证实售出毒品毒资主要由黄某二收取并支配。

2010年10月26日,黄某二供述称:“30公斤冰毒是我谈的,我自己给卖家钱200万港币,已经付了的……”,“问:你弟弟黄某某和“阿奇”有无帮你收过毒资?答:都没有”。2010年9月29日,CHONG  KIM  L供述称:“你们贩卖的毒资方面是怎么操作交收的?答:这个我不清楚……”。

   2.黄某二先后向女友叶华兰银行卡转入毒资15万8千元人民币亦证实黄某二是毒资的主要经手者与支配者。

2010年9月29日,叶华兰供述:“黄某二问我有没有工商银行卡,我就把9558804000123292431的工行卡号给他,他先后转入一笔10万元和一笔58000元的款,然后叫我提出来还给他.,除了今天下午刚才银行提出来的38000元没有还给他之外,其他12万元都还给他了”,这说明:毒资是黄某二收取的。

   3. 对照本案刘某某的供述可知:黄某二曾以每粒10元人民币出售过5万粒摇头丸并独自收取了该笔毒资。对此,刘某某并不知情。

 

 

   二、尽管黄某二购进冰毒后,刘某某为帮助其售卖曾替他派发样品1公斤冰毒给下家,但30余公斤冰毒是黄某二独自决意购进是无可置疑的。刘某某对购进冰毒并无起意,亦未曾有接货或者支付毒资行为,其派发样品冰毒行为实属帮忙介绍业务性质,刘某某不应成为本案第一责任人。证据为:

 

 

   2010年10月26日,黄某二供述称:“30公斤冰毒是我谈的,我自己给卖家钱,200多万港币,已经付了的……”,这说明:冰毒确系黄某二起意独立联系购买的。黄某二从联系毒品、接货(毒品)、支付毒资等一系列购买行为实施完毕。

2010年9月29日,CHONG KIM L供述称:“……仓库里的冰毒的数量我不清楚,我今年初和“雄仔”先后两次去广州接了两次冰毒回来,第一批是12公斤,第二批具体数量是多少我不清楚,有两个旅行箱,应该有20公斤以上”,“当时‘阿文’打电话给我,让我和“雄仔”一起去广州接一批冰毒……”,间接证实黄某二是冰毒的购进者。

   2010年9月29日,刘某某供述称:“……2010年3月份左右,黄某二和我说,他拿了三十公斤冰毒,每公斤是十万元港币,让我联系一下有没有人要……”,这说明:冰毒被黄某二购进3个月之后,刘某某才知晓冰毒一事。

综上,黄某二自认供述、CHONG KIM L的指认供述及刘某某的指认供述均一致证实:冰毒是黄某二联系购买、接货并支付毒资价款的,刘某某对此并不知情,理应从轻认定刘某某贩卖冰毒行为的责任。

 

 

   三、涉案毒品摇头丸及可卡因均是香港人“阿姓人员”(在逃)所有的毒品,并不是刘某某所有的毒品。刘某某将上述毒品介绍给黄某二、钟某某进行贩卖,仅仅是居间介绍而已。

   刘某某与黄某二、黄某二与钟某某均是朋友关系,所以刘某某会将摇头丸介绍给黄某二进行买卖,将可卡因介绍给钟某某进行贩卖。但关于摇头丸、可卡因的藏匿地点、出货价格、出货数量、毒资收入与分配、管理者与支配者等,刘某某并不关心更不知情,因为刘某某不是上述毒品的所有者而仅仅是中间介绍人而已。

 

 

   四、因本案涉案毒品大量掺假,在未经毒品纯度鉴定认定涉案毒品有毒成分多少和大小、毒效以及毒品成瘾程度的基础上,无法公正客观地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

  (一)本案涉案毒品大量掺假且被告人可能被判重刑,依法必须进行详细的毒品纯度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经鉴定查明毒品含量极少,确有大量掺假成分的,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应由有关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对可能判处被告人重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

    而公(深)鉴(理化)字[2010]5700号《检验报告》只鉴定出:各检材中含有咖啡因、可卡因、二甲苯丙胺成分,但并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检验出:涉案毒品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毒品总含量、掺假比例和数量、毒效、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等关系定罪量刑的重要数据。对于本案这种可能判处被告人重刑的案件,深圳市公安局的鉴定意见却缺乏毒品具体纯度鉴定以致于无法确切认定涉案毒品掺假比例和总数量。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足以成为对各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的确切参照。

  (二)本案证据证实涉案毒品确实被大量掺假,依法理应进行毒品纯度鉴定以认定毒品比例和总数量。

   根据刘某某供述:“....这些毒品的质量都比较差,送出去的版下家都嫌差,都不向我们要货,所以现在还是没有卖出去,没有赚过钱”以及CHONG  KIM  L的供述:“……那些摇头丸质量不好,没销出去多少,我都试过几次被下家退货.....”证实:涉案毒品质量极差,纯度极低,掺假总量可能巨大。因此,以毒品纯度鉴定为基础才能公正地各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

   (三)尽管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因本案涉案毒品掺假严重且总量巨大可能判处被告人重刑,为公平正义地定罪量刑,毒品纯度鉴定必不可少。

    毒品数量确实是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反映,但数量又与毒品的纯度息息相关。同等数量的毒品,其纯度差距悬殊,必然反映出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同数量的毒品如果纯度不同或相差甚远仍处以相同刑罚,则易导致量刑失衡,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因涉案毒品质量低劣,销售部分多被退货,导致几乎所有毒品均未流入社会以致造成不良社会后果,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庭酌情考虑!事实为:

   (一)本案证据证实:因质量问题,十盎司可卡因被退回导致涉案全部18盎司可卡因并未流入社会。

2010年9月28日,刘某某供述称:“……那些版送给下家后,他们都嫌货的质量不好,都不要货,没有付过钱给我”,“问:你最近让“骑师”送的十盎司“可卡因”和一公斤冰毒,有收到钱吗?答:十盎司可卡因送出去后,下家嫌货质量不好,在9月26日在香港退回给我……”,证实18盎司可卡因并未流入社会。

   (二)本案证据证实:因质量问题,1公斤派发样品冰毒被退回并由黄某某从“阿奇”住处拿回,导致涉案30余公斤冰毒并未流入社会。

2010年9月29日,黄某某供述称:“……他就把一公斤冰毒拿走了。但是,第二天‘阿奇’又打电话给我说‘出不到’,意思是没人要,叫我拿回去。我就赶到“阿奇”楼下,把那一公斤冰毒拿回来了”,这说明30公斤冰毒并未流入社会。

   2010年9月29日,CHONG KIM L供述称:“……这两次接回来的冰毒质量不好,也一直没怎么销出去,经我手送出去过两次,一次就是我之前讲的在9月26日送去了广州……,但后来因为质量太差,又被对方给退回来。”

   (三)本案证据证实:涉案毒品摇头丸35万粒,除黄某二独自出货销售5万粒外,因质量低劣导致其余30万粒并未流入社会。

   综合上述辩护意见,我们认为:

其一,刘某某对30余公斤冰毒无需承担主要责任;

其二,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也并非是主要的;

其三,涉案毒品绝大多数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轻微;

其四,摇头丸及可卡因所有权并非归刘某某所有,其仅仅是居间介绍人而已;

 

                                 辩护人: 刘平凡律师

                                          程先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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