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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缓刑_魏XX涉嫌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YS(又名吴YS,绰号“阿盛”),男,19 6 1年3月 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潮南胪岗镇胪溪xxxxxxxx。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 0 1 2年7月 1 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 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守所。

被告人吴YW,男,1 9 6 5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潮南区胪岗镇胪溪xxxxx。2 0 0 9年3月1 5被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 0 1 2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 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魏YD,男,1975年4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潮南区胪岗镇上厝xxxxxxx。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 0 1 2年7月1 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 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XX,男,1 9 8 7年8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户籍地潮阳区和平镇xxx。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 0 1 2年7月1 7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 0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寿长,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南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YS、吴YW、魏YD、吴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3 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YS、吴YW、魏YD、寿宏及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吴寿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吴YS和同人周昭亮(在逃)合伙向同案人吴HJ(在逃)购买烟丝准备转手非法牟利。吴YS后雇佣被告人魏YD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和平镇运载烟丝到胪溪居委东寨门池生猪屠宰场东第一巷右侧第3座房屋、第一巷左侧第4座房屋、第一巷左侧第7座房屋中存放。魏YD在运载烟丝期间的一天晚上,串招被告吴XX驾驶三轮摩托车参与运载烟丝。被告人吴YW在明知吴YS存放烟丝的情况下,仍提供第一巷左侧第4座房屋给吴YS使用。同年7月13日上午,公安机关、区联合执法大队及烟草局查处上述3存放点,现场查处烟丝9 5 3包共23,570公斤(价值人民币l,08 2,485. 24元)等物品。

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一房屋所有人为被告人吴YW,遂于当日上午在吴YW家中将其抓获审查。吴YW归案后交代房屋租给被告人吴YS,并带民警到吴YS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同月1 6日,被告人魏YD、吴XX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YS、吴YW、魏YD、吴XX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YS系主犯,被告人吴YW、魏YD、吴XX均系从犯,被告人吴YW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魏YD、吴XX匀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吴YS、吴YW、魏YD和吴XX对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述,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 2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YS与同案人合伙向他人购买烟丝后,雇佣被告人魏YD驾驶三轮摩托车,分5个晚上将烟丝从潮阳区和平镇xx运载至潮南区胪岗镇胪溪居委东寨门池生猪屠宰场东第一巷,分别存放在右侧第三座房屋(华侨吴DQ委托被告人吴YS管理)、左侧第四座房屋(被告人吴YS向华侨“阿盛”购买)中。被告人魏YD在运载烟丝期间的一个晚上,串招被告人吴XX驾驶三轮摩托车参与运载烟丝六车次。被告人吴YW在明知吴YS存放烟丝的情况下,仍提供上述东第一巷左侧第四座房屋给被告人吴YS使用。

同年7月1 3日,潮南区打假联合执法大队、汕头市潮南区烟草专卖局在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区分局胪岗派出所及胪岗镇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在上述3处存放点查获烟丝9 5 3包共23,570公(价值共人民币l,082, 485. 24元)等物品。其中,在被告人吴YW出租给被告人吴YS的东第一巷左侧第四座房屋中查获

烟丝171包共重5,055公斤(价值共232,158元)。

当天上午,被告人吴YW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关抓获被告人吴YS。

同月1 6日、1 7日,被告人魏YD、吴XX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