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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被控私分国有资产罪经辩护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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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被控私分国有资产罪经辩护无罪案 (2014-01-16 11:38:09)
分类: 法律实务
朱某某被控私分国有资产罪经辩护无罪案
2010-05-14 17:36:32|
【案情摘要】
被告人朱某某,原系某市新华书店总经理。2009年10月9日,宁波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其中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2004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某市新华书店总经理期间,被告人施某某在担任某市新华书店财务科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采用修改新华书店中山路门市部销售表,虚增销售折扣,隐匿销售收入的手段,截留书店营业款,并将该部分营业款在帐外以单位发奖金名义先后四次集体私分给单位全体职工,共计人民币92.3576万元。”其中贪污罪指控:“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某市新华书店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将施某某从新华书店中山东路门市部用购书券套取的现金占为己有,合计侵吞单位公款人民币9万元。”
【辩词精选】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罪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某市新华书店已构成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罪,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只有单位构成该罪,相关责任人员才能构成该罪,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证据不足。
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为单位犯罪,体现的是单位意志。根据单位犯罪的基本理论,单位意志可以由单位集体决定来体现,也可以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决策来体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市新华书店的领导班子并没有集体讨论决定实施起诉书指控的所谓私分国有资产的相关行为,故要认定该单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必须证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朱某某具有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故意,并通过其决策指示他人或具体参与了私分国有资产的客观行为。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成立。退一步讲,如果仅凭新华书店发放的奖金已超过核定的应提工资总额就认定属于私分国有资产,依据亦不足,新华书店的营业款不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理由如下:
1.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代表单位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的客观行为证据不足
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在2004年新华书店发放涉案的四次奖金期间,被告人施某某与他具体商量过发放这些奖金的资金来源,即其在当时并不知道这些奖金是直接通过虚增折扣等方式直接从销售款中套取现金发放的。综合分析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虽然在具体表述上有差别,但总体上看,也只承认施某某曾跟他说起过奖金发放超过核定工资总额时,需要交纳33%企业所得税,为少交税,施某某会在财务上作一些变通处理。但对于2004年发放的四次奖金,朱某某并没有承认过明确知道发放这几次奖金的资金直接从营业款中套取,更没有指示施某某如此操作。
施某某供述称是朱某某向其提出要施某某想办法解决奖金发放额度问题,在2004年每次发放奖金时也都告诉过朱某某准备用套取营业款的方式发放。对此,朱某某是否认的,其说法也不符合常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谢某某、包某某证言均证实,新华书店发放奖金前,均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奖金数额确定后,由办公室人事造表,由分管副总审核,朱某某本人审批后交财务科发放并做账。这一发放奖金的程序决定被告人朱某某不可能在履行其总经理的职权过程中,自行了解到奖金发放是否已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不了解财务具体情况的朱某某也不可能主动提出需要财务科长想办法避免奖金发放超额。施某某关于“经朱某某同意采用折扣套取现金方式直接提取营业款发放奖金”的说法,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仅有施某某的供述不足以认定朱某某指示施某某 “采用修改销售报表,虚增销售折扣,隐匿销售收入的手段,截留书店营业款”等,即认定朱某某代表单位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的客观行为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