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贪污罪 >

法人不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

贪污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罗某利用其担任A公司党委书记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Y多次侵吞国有资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9月,被告人罗某出资,以被告人Y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T公司。2006年的一天,Y从罗某处得知南京D公司对沈变又债权后,便同罗商定,由罗提供购买债权的资金,由Y去南京购买南京D公司对A的债权,再由罗让A公司清偿债权,同年7月,罗从马某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存入Y用中文名字孙某开设的招行账户。同年10月,Y同关某一起去南京,以关的名义与南京D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用上述银行账户中的5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南京D公司对A的2,433,792、89元人民币的债权,同年11月,罗让公司清偿了其中的721,587、94元人民币的债权,余下的1,712,204、95元人民币的债权,罗先是为偿还马某100万元借款,在告知Y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以关的名义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和抹帐协议,将此部分债权转让给马的Z公司,并用A的一台500KV并联电抗器和对其他公司的2笔债权支付给马;又与Y于2007年8月采取虚假诉讼等手段使T公司获得了A互位于某村2号房产的购买权后,于2007年11月,罗代表A配合Y到S市中级人民法院用1,712,204、95元人民币的债权折抵了1,829,204、95元人民币(含利息117,000元)的购房款。

      2、被告人罗、Y为侵吞A公司上述房产附属土地的使用权,于2007年12月伪造A、A1、T公司三方签订的无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协议,由罗加盖A和A1的公章后,由Y提交给法院,2008年5月,某区法院根据上述土地出让协议,裁定将A的土地、附属设施的使用权归T,2008年6月,Y持罗提供的土地变更登记表等资料,到S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将15863、1平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给T,经评估,该土地价值4,088,873元人民币。

 

                             从起诉书看出的指控漏洞

   我是Y的辩护人,从起诉书可以看出,购买债权、获得A公司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及附属设施的主体均为T公司,Y只不过是T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将上述财产转移到自己的名下。同时,购买其他公司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的行为,并没有导致A的债务增加,不能因此说国有资产受到了流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据此,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问题:

  本罪属于特殊主体犯罪,只能由两类人构成: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贪污罪主体的主要部分。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按照刑法第93条之规定确定;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这类人是指受上述国有单位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此外,刑法第382条第3款明确规定,与上述两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可见,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法人不包括在内;贪污罪也不是单位犯罪。

 

                      辩护计划

   基于本罪中,Y个人并没有得到任何利益,故我拟作无罪辩护。目前尚未开庭,所以辩护计划、辩护词尚不宜披露。希望大虾积极参与,提供宝贵意见和建议,并预测一下:无罪辩护能否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