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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刑事辩护律师-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2014-02-01 20:3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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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2010年度最佳辩护词评选”获奖作品展示之三等
案情简介
刘某某系中国银行职工,为完成基金发行业务,在得知五一村账户拥有土地补偿款时,与五一村村书记 何某某联系,让其将土地补偿款存入中国银行,并购买基金,后何某某实施了上述行为。案发后,何某某以挪用公款被检察院起诉,刘某某以教唆挪用公款被起诉。我介入案件后,积极沟通、讨论,认为无罪,在法庭上做了无罪辩护。最后检察院撤回了对刘某某的指控,而何某某涉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刘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辩护词》节选
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辩护律师,通过庭前与刘某某本人的交谈以及对本案中涉及刘某某“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的案件证据材料仔细阅读,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认为 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无罪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参考。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策划、教唆、协助被告人何某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事实有以下几点与实际情况不符。
首先,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刘某某唆使被告人何某某将五一村在中行账户上的土地补偿款用来购买金融理财产品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五一村没有在中国银行枞阳支行开设集体的对公账户, 何某某是以个人活期储蓄存款的形式将属于各村民小组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存在中行。公诉机关认定的五一村在中行账户的土地补偿款是以何某某的个人名义的存款,购买的金融理财产品是通过 何某某的个人活期存折来认购金融理财产品,没有将集体账户资金挪用到个人账户的挪用行为,该款项一直在何某某的控制与支配之下没有发生使用权的转移。
其次,该款项不属于五一村的土地补偿款,而是属于韦庄等村民小组村民个人的土地补偿款,该款项只是因为村民之间意见不一致暂未领取由 何某某保管的私人资金。再次,起诉书中指控的挪用金额662万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何某某存在中行个人存折的资金不超过270万,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活期存折上最多不超过244万元,截止到 何某某2010年5月案发时,所有补偿款均已发放到村民手中,公诉机关累加的数字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一点何某某将红利据为己并不是事前策划的结果,也不是 刘某某事前教唆的。
综上所叙,起诉书中认定刘某某唆使被告人何某某将五一村在中行账户上的土地补偿款用来购买金融理财产品与事实不符,其认定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 刘某某安排银行工作人员用五一村在中行账户上的土地补偿款为何某某多次认购理财产品也与事实不符。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08年1月2日何某某将五一村的700万土地补偿款从五一村在建设银行集体账户转存到其个人在建行的个人存折上,之所以转个人账户上是因为建行工作人员考虑银行业务,要求将公款私存的。2008年1月28日将其中180万转入中行 何某某个人的存折,2009年2月将90万元转入中行的个人存折,刘某某为完成中行营业部的基金代理任务,推荐何某某购买基金,在这过程中仅仅行使了一个中行营业部主任的职责——尽心的推荐、说明;并未唆使其购买基金为个人谋利,也没有在该行为中协助 何某某购买基金为个人营利,至于后来何某某取出红利并侵占仅仅是其个人的行为,刘某某并未知晓。整个过程刘某某的推荐行为与教唆、协助及后来侵占红利没有任何关系。 刘某某安排银行工作人员为何某某服务,只是正常的业务服务,并没有协助进行其他行为,工作人员的对何某某购买基金的帮助和其他人员购买基金的帮助并无不同, 刘某某与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每个中行工作人员机械的工作程序,是每次基金业务办理的必经程序。在这个程序中,刘某某像往常推荐基金一样,告知购买前应与枞阳支行签订的书面理财产品协议书,银行的工作人员在任何情况下提供的意见和观点只供参考,购买与否,由 何某某决定。这个过程并没有策划和协助行为的出现。况且,何某某最后提取红利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刘某某并不知晓,也未予以协助。通过何某某的交代可以看出, 何某某在考虑购买理财产品时,并不知道理财产品一定会获利,其关心的只是资金的安全性,并没有考虑到为自己获利的问题,刘某某在推荐时也只是说明了产品的安全性,没教唆 何某某为个人获利而去购买的意思表示。何某某在回答法庭询问时明确说到刘某某只是要他帮忙完成基金的任务,没有教他为个人谋取私利。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