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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元洲:改变死刑判决生效时间及其意义
余元洲:改变死刑判决生效时间及其意义 (2012-04-09 16:24:07)
标签: 杂谈 分类: 他山之石
改变死刑判决生效时间及其意义
——论对刑事诉讼法重大漏洞的一个修补
余元洲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上述两条,都没有问题。问题在于,该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
“
“
现在,大家发现了没有?
对于李庄和肖传国这样的冤案受害人来说,有幸活着并且健康地走出监狱的大门,坐牢出狱后再行申诉,没有任何问题。甚至对于因伤、因病或年老体衰或者任何其他原因死于大牢的真假罪犯来说,何时申诉都没有关系。
但是,惟独对于二审被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来说,何时有权申诉,至关重要。
早些年的赵作海、聂树斌两案就不用说了。最近三年中所发生的三个案件,就与这个问题直接相关:
其一是文强案;
其二是樊奇杭案;
其三是吴英案。
上述三人的案子,若归类的话,可以交叉划分为两个两组:
第一个两组是:一组人杀了(文强和樊奇杭),一组还没杀(吴英);
第二个两组是:一组是人或有罪,但罪不至死(文强和吴英),一组则可能是完全无罪而被判死刑的(樊奇杭)。
当然,这样分来分去的意义不是很大,因为,现在看来,吴英被杀头的现实可能性不是很大。
但是,我们今天所讨论的问题,对于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案件,特别是对于已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最高法的复核尚未下来的人来说,至关重大。
何以言此?
上引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如果再联系到本文开头所引的那三条,四条互参,就会看到:
在死刑案件二审宣判后,如果该判决未生效的话,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没法行使申诉权的;最高检作为国家最高的法律监督机关,也没法行使审判监督权。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省级高院受到当地党政大员、特别是像重庆前市委书记那样具有中央政治局委员身份的领导人的干预而枉法错判,则由于干预者特殊的权力和地位,最高法也可能会慑于其权力、地位而大开绿灯,使文强和樊奇杭之类无罪或有罪但罪不至死的人成为刀下之鬼。
为弥补上述制度缺陷,笔者提出修补办法,即在未来新修订的刑诉法(非指
第一,死刑判决自二审宣判之日生效,但此已生效的判决须经最高法的复核方能实际执行,该复核程序应视同整个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即介于理论执行与实际执行之间的‘准执行’程序;
第二,整个死刑复核程序的完成时限,最长不得超过
第三,做出死刑判决的中院、高院或最高院,自宣判之日起,应于一周内将判决书抄报或抄送最高检;
第四,最高检可以在接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后,或者自己发现判决有疑点时,介入最高法的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如果上述“介入”仍然不能影响最高法的复核使之严格依法进行,而该复核结论有可能导致当事人被冤杀,则最高检即可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提出抗诉,由后者组成特别委员会,从最高法调取该案件的相关材料,进行审议,并像议会要求政府到院质询一样,请最高法院的院长及负责复核该案的有关庭长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到人大接受质询或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