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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的追诉与量刑
我国《刑法》第225 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济罪的前身是“投机倒把罪”,我们知道投机倒把罪是一个“口袋罪”,而非法经济罪作为它的进化体,基本上也算是个“小口袋”,这点在《刑法》第225条的三个模糊性词汇:“违反国家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和“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体现的十分明显,特别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在认识上学界的争议还比较大,其中究竟包含哪些内容没有一个确定的范围,只在实践中不断地补充扩展,最高法或最高检通过司法解释,先后将非法出版活动、擅自经营国际或港澳台电信业务和非法经营食盐等6种行为列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类型。非法经营罪属于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这个标准才构成犯罪,而“情节特别严重”是加重情节。认定情节严重与否,即罪与非罪之间有一个界限,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起点,并结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是否事实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及其悔过情况来判断。为更为对触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分子进行处罚,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布实施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该规定中非法经营罪追诉起算点:
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二、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
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以上规定只解决了对违法行为进行起诉的起点,但还没有解决量刑的问题,事实上,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中的数额标准,现仅限于非法出版物案件、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和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案件,其他案件尚无标准。具体相关内容为《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的解释》、《非法出版物案件的若干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为其中的内容太多就不一一罗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