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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中贪污罪的认定及处理

  【找法网 刑事案例】裁判要旨: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企业改制前的资产评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隐瞒部分应收款的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应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论处。但认定贪污数额应以被告人在改制后的企业所占股份比例来确定,其余部分作为造成的国有财产损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舒某,男,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系江苏省某某市北塘区建筑设计研究所所长。

  2002年下半年,经无锡市北塘区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原无锡市北塘区建筑设计研究所(经济性质属全民所有制,以下简称原设计所)进行改制工作,委托无锡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全部资产及负债评估,确定2002年11月30日为资产评估的基准日。被告人舒某利用担任原设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对改制基准日前原设计所承接的建筑设计项目合同应收款人民币1020795元,不按规定如实申报,致使无锡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在2003年6月11日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该部分资产未作评估。

  2003年9月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确认,原设计所更名为无锡市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性质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舒某个人投资占某某公司总投资25%的股份,成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锡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经济性质属国有事业单位)占10%的股份,尚余65%的股份,由另外16名自然人持有。

  案发后,经无锡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设计所改制基准日前未按规定如实申报的部分设计项目的到账款项进行重新评估估价,并经进一步调查核实,确认该部分设计项目的净资产价值为人民币391787.78元。

  案发后,检察机关从某某公司追缴了全部赃款并径行处理。

  二、控辩意见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舒某犯贪污罪,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利用原设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原设计所的国有企业改制中,不按规定如实申报该所改制基准日前承接的建筑设计项目合同应收款1020795元,从中侵吞4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舒某当庭辩称:(1)无锡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锡宝评报字(2004)12号估价报告书中,没有扣除盐都宏都花园项目设计负责人钱彦在该项目设计费人民币 86000元中已得的奖金人民币21500元,故应从上述估价报告确认的未申报净资产中予以扣除;(2)硕放镇星月苑B区工程项目的勘察费实际上由其所在单位在该项目所得的设计费中支付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华东分院,故亦应从估价报告确认的未申报净资产中予以扣除;(3)本人未申报部分合同应收款项的目的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转制后的单位及全体职工的利益着想;(4)归案后,主动供述了隐瞒无锡市民用建筑设计院委托其单位设计的项目应收款的事实。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