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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马军辉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通过阅卷,参加法庭调查和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构成马军辉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       经过庭审调查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

1、2011年8月21 日凌晨五点被告人马军辉驾驶豫KCM955号依威柯汽车在建始红岩寺下高速时被恩施市烟草专卖局拦截,当场查获其运输软红金龙900条、软九洲1560条,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为假冒伪劣卷烟,涉案价值132660元。被告人马军辉无烟草运输许可证运输烟草制品的实事,辩护人对此予以认可。

2、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人马军辉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或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马军辉交待该批货物系王俊峰由雇请本人帮忙运输,并提供了王俊峰的电话及地址,但公安机关并未对此进行查证。公安机关对该批假冒伪劣卷烟生产销售方是谁?购买方是谁,购进价格是多少,销售价格是多少均未查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军辉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或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的非法经营行为。

3、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军辉“明知” 是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运输。虽然被告人马军辉在烟草执法人员询问时曾承认知道运输的是烟,在恩施市公安局的口供如实供述该批货物是受王俊峰委托运输。现被告人马军辉当庭辩称对运输的货物并不知道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 。为了避免简单地肯定或者否定被告人供述的证明价值,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二条确立了被告人翻供后其认罪供述的采信规则。本案其他被告人樊勇、证人孙飞在恩施市烟草专卖局和恩施市公安局的多次口供和证言中均未证明被告人马军辉明知是他人非法经营烟或假烟而运输。如果被告人翻供后始终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其供述,则不能采信其认罪供述。 

 

二、恩施市烟草专卖局与恩施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马军辉无证运输卷烟不具有管辖权,两机关对此案进行调查、侦察所取得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1、恩施州烟草专卖局恩州烟辖【2011】第08号指定管辖通知书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应当无效。从事实上看,马军辉无证运输卷烟从河南漯河市舞阳县到建始县的事实,根本没有发生在恩施市行政管辖范围区域内,恩施市烟草专卖局对此安不具有管辖权。建始县烟草专卖局对此案具有不可争辩的管辖权。从指定管辖通知书本身来看,一是指定通知书开具的时间是2011年8月19日,而州烟草专卖局将还未发生的本案,本案发生时间在2011年8月20 日,指定给恩施市烟划专卖局管辖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二是根据马军辉无证运输卷烟与恩(市)烟立【2011】第275号涉烟案不具有关联性。三是指定管辖理由错误,指定通知书指定的理由是“需到建始境内办理”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而建 始县烟草专卖局与恩施市烟草专卖局并未就此案管辖发生争议并未报州烟草专卖局指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十五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由建始县烟草专卖局管辖,而州烟草专卖局的指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指定错误,指定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恩施市烟草专卖局马军辉无证运输卷烟不具有管辖权。

2、恩施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马军辉非法经营案不具有管辖权。马军辉无证运输卷烟从河南漯河市舞阳县到建始县的事实,根本没有发生在恩施市行政管辖范围区域内。恩施市既不是犯罪行为地也不是犯罪结果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八十六条规定,恩施市公安局在接到移送案件,应当对案件管辖进行审核,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因此,恩施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马军辉非法经营案不具有管辖权,对此案立案侦察所取得的证据无效,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采纳。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军辉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犯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