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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石生挪用资金案重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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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石生挪用资金案重审辩护词 (2011-08-02 16:48:42)
标签: 挪用资金 重审 辩护 财经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曾石生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重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现在又进行重审,期间,公诉机关两次变更起诉,但是起诉书的指控仍然不能成立,曾石生无罪。
起诉书的逻辑是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以下简称“湛江通用设备厂”)设立广东省湛江农垦第一机械厂通用设备厂云南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云南销售中心”),云南销售中心出资设立西双版纳勐腊县合成种植园(以下简称“合成种植园”),云南销售中心将合成种植园转让给罗金和,罗金和将购买合成种植园的200万元转让款交到云南孟连县公信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信橡胶公司”)作为曾石生的入股资金,因此曾石生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是,云南销售中心实际上是曾石生的个人独资企业,湛江通用设备厂根本没有出资;根本不存在将合成种植园转让给罗金和的事实;也不存在罗金和代曾石生交纳200万元入股资金的问题。
一、现有证据充分证实云南销售中心完全是由曾石生个人出资设立的,其从设立之初实际上就是曾石生的个人独资企业
云南销售中心成立于1994年10月12日,当时注册资金为5万元(见第387页营业执照);这5万元注册资金于1994年10月11日通过验资(见第369页至371页企业注册资金核验申报表)。这5万元完全是由曾石生个人出资的,有如下证据证实:
1、曾石生供述云南销售中心的注册资金是其个人筹集的。
2、曾海泉、邬友强、吴菊秋、曾祥明证明曾石生为设立云南销售中心向他们借过款,其中吴菊秋明确提到云南销售中心的注册资金为5万元。
3、王新民2011年5月9日笔录第3页:“大概1994年10月左右,焦明扬告诉我中心设立了,注册金额5万元,但曾石生没有钱,是他找几个人凑的钱”;第9页:“到了10月份焦明扬向我报告,中心注册了,我了解到注册资金只有5万元”。
4、焦明扬2006年12月25日笔录第2页:“曾石生先期自筹资金,解决办公地点租用和办公用品采购”;焦明扬2006年12月27日笔录第1页:“5万元是筹办中心的费用”;焦明扬2011年5月5日笔录第4页:“曾石生先用5万元注册中心的事情我不知道,是这个官司打起来以后我才知道的”。
由此可以看出,焦明扬认可5万元是曾石生个人筹集的,只是原来他主张是费用,现在他不再坚持5万元是费用的说法,认可了5万元就是注册资金的事实。实际上,从上述王新民的笔录就可以看出,焦明扬当时就知道5万元是注册资金,因为是他向王新民报告的。
5、刀剑华2011年5月的笔录第2页:“一开始曾石生筹集一部分钱作为注册资金登记注册”。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云南销售中心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完全是曾石生个人筹集出资的。经过重审法庭调查,这已是无可争议的铁的事实。
至此,可以说已经完全奠定了本案的基础:云南销售中心从设立之初实际上就是曾石生的个人独资企业,后来虽进行过增资,但这改变不了其企业性质。曾石生也就不可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二、关于湛江通用设备厂出资58万元作为云南销售中心注册资金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云南销售中心后来进行了增资,注册资金增至58万元。此次增资的验资时间为1994年11月7日,并于当日取得营业执照。如前所述,云南销售中心从设立之初实际上就是曾石生的个人独资企业,增资并不能改变其企业性质。但是,为查清案件事实,针对关于这58万元是由湛江通用设备厂出资的说法还是有予以澄清的必要。
关于这58万元,在原来的侦查卷宗当中,有说是由实物验资,用销售款转换为注册资金的;有说是用货款作为注册资金的;有说是部分实物、部分资金的。
本案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新搜集的王新民、焦明扬、刀剑华和胡玉梅的证言,在没有否定他们以前说法的情况下,又都有了新说法。他们的新说法有一点在形式上做到了统一,即58万元全部是实物出资。尽管如此,关于湛江通用设备厂出资58万元作为云南销售中心注册资金的说法仍然不能成立。
1、曾石生一直供述湛江通用设备厂根本没有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