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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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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案辩护词 (2010-04-12 11:01:43)
标签: 杂谈
审判长、陪审员:
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她的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案卷内容、取得的相关证据及开庭情况,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某某所在的《大众电影》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被告人某某既不是杂志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杂志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不能与杂志社一同成为受罚主体。
(一)从职务分析,杂志社决定购买商业保险期间,某某仅仅是杂志社的一名会计。
根据1993年12月29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会计法》第23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之规定,
文联的证明材料提到杂志社的人事权隶属于中国电影家协会。所以,认定某某是杂志社财务部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唯一依据就是影协党委的正式任命书。但公诉方没有提出影协党委正式任命某某为杂志社财务部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证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如某某在《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中自己填写自己为“财务部负责人”或“主管会计”,其他证据材料中提到某某是杂志社“财务部负责人”的说法均不是影协的正式任命文件,所以都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某某是杂志社财务部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行政职务的依据。证人某某某在公诉方做的询问笔录中,提到某某是杂志社“财务主管”更是她的主观臆断,如果某某真的能领导她,为什么她不在询问笔录中提出她的述职报告上交某某?显然,证人某某某认为某某是杂志社“财务主管”是在对公诉方做伪证,不足采信。
(二)从实际决策情况分析,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杂志社购买商业保险均有杂志社的文件和社委会成员签字确认。在社委会决策过程中,某某不是社委会成员,她没有任何权利参与社委会决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参与过社委会买保险的决策、表决和签字,她作为财务人员仅仅是履行本职工作对是否购买保险提出提议,履行本职工作提议是否买保险与签字决定买保险有本质的区别。
(三)从保险公司与杂志社接洽、联系及制定保险方案来看,当时社会实际情况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主动找拟买保险的单位联系,杂志社就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主动找来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当时保险公司业务员是直接找到某某,由某某说服杂志社社委会成员购买保险。
同时杂志社的保险方案也是保险公司为杂志社量身订做,专门出具,这点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也得到本案另一被告的确认。在公诉方提供的1998年3月23日由社委会成员签字的证据中,也提到了“所示两张表格系保险公司新推出的保险种类,专为我社所做预算。”
(四)从与购买保险有关的账目保管、记录等方面看,某某所做的相关工作既是某某执行社委会的决定,也是她的本职工作。如果因为作过购买商业保险的财务帐就是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一个因素,那么复核购买保险支出凭单和做过账务处理的另一名会计某某某也涉嫌刑事犯罪,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看,某某某复核过的购买保险的凭单和账务处理达10份,且46户和89户都有。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综观本案,在杂志社购买商业保险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某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某是具体操作人或起到了较大作用。所以,根据最高院的《座谈会纪要》,某某既不能算作是杂志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能算作是杂志社“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其不能与杂志社一同成为受罚主体。根据最高院的《座谈会纪要》,即使“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更何况某某在在杂志社购买商业保险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犯罪行为。本案中如果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除了之外,包括在内的其他社委会成员更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他们所起的作用比某某更大,他们当中只要有1个人不签字同意,杂志社也不会购买商业保险。
二、本案中杂志社用于购买保险的资金全部认定为国有资产无法律依据。
根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杂志社用于购买保险的资金包括(1)1989年职工卖挂历所得及其产生的利息,(2)职工部分工资、职务津贴、编辑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及其产生的利息等等。
(1)
职工部分工资、职务津贴、编辑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及其产生的利息,这部分资金所有权属于职工(见证据卷4),杂志社购买保险用的这部分资金显然不属于国有资产,这点不应有任何争议。
(2)1989年职工卖挂历所得及其产生的利息,也不属于国有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