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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以借款方法构成的诈骗罪(转)
诈骗犯罪与抢劫、盗窃、抢夺等犯罪均归类于刑法条文第五章节中的侵犯财产型犯罪,但笔者认为该犯罪的危害远远大于其他侵财型犯罪,它不但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使被害人财物受到损失,而且给社会的诚信机制带来潜在的危害,导致人与人之间出现信任危机,其危害是不能用单纯的财物来计算的。近年来,审判实践中因大量的民间借款行为因为不予归还而引发的诉讼纠纷,笔者认为应当从另一视角来审视借款人的不予归还的行为性质,即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由于行为人总是编造理由不予归还或少量归还,因为有合法的借款凭据,实践中往往把它作为一般的不守诚信行为,只是按照一般的民事借款纠纷案件处理,却忽略审查行为人不予归还可能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因素,并非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因而导致很多这类案件在判决之后根本无法执行兑现,甚至当庭达成的还款调解协议也成为一纸空文,致使债权人实际上遭受财产损失。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诈骗犯罪的手段也在不断翻新,就普通的诈骗犯罪而言,犯罪人以合法的借款形式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钱财的案件时有发生,虽然该借款行为只是犯罪人为骗取被害人钱财而实施的手段,但也更容易使被害人上当受骗。而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犯罪人及其辩护人均无一例外的以属民事借款纠纷、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无罪辩解,不但逃避刑事责任,事实上也使民事责任虚化,具有很大的欺骗性。以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犯罪构成的必备的主观要件,也应当是区分以借款方式存在的诈骗犯罪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一)首先我们要弄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在很多情况下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刑法教科书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阐释是,“行为人意图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44页。)这种观点精确地概括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指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在于获取公私财物,其内在的科学性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认同。(注:马克昌教授也指出,“……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参见马克昌:《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第6页。)
正因为如此,在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时,我们应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加以区别。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上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这里的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在实际理解上是相通的。因为财产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事实上没有一个诈骗犯仅仅满足于占有,现实中每个诈骗犯都企图使某些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完全地为己所有,任意支配。同时应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区别开来。占用并非占有。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只侵犯了财产使用权。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例如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为了非法使用公款。
(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证明。
1、对司法推定的认识
“主观目的一般需要根据客观行为来认定,在此存在一个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的问题。”(注:陈兴良:《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这就是刑事法学中的推定理论。在英美法系刑法中,通常都是承认司法推定的。例如,英国学者指出:根据对某个事实的证明,陪审团可以或者必须认定另外某个事实的存在,这就叫推定。其中,推定又可分为法律的推定为事实的推定。在陪审团必须认定事实的存在时,推定是法律的推定。如果陪审团根据对某一其他事实的证明而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推定是事实的推定。英国学者认为,事实的推定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