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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成华、严国华涉嫌合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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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成华、严国华涉嫌合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2013-03-23 18:02:35)

标签: 刑事 合同诈骗 辩护 文化 分类: 精彩辩论

蔡成华、严国华涉嫌合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案情简介】

    公诉人安徽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蔡成华、严国华采用虚构公司、伪造证件等手段,以虚假的工程合同相引诱,骗取种道清合同保证金8万元(后退还5万元);骗取宋明喜合同保证金15.12万元;骗取蒿玉环合同保证金3万元;骗取刘祥安合同保证金15万元;骗取随新全合同保证金26.8万元;骗取陈贵福、马草发、李培才合同保证金6万元;共计73.92万元。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蔡成华、严国华二人无视国法,采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严国华亲属之委托,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人严国华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本辩护人在两次会见被告人、认真详细地查阅案卷材料和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提交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国华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一定性不持异议。但是,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国华与被告人蔡成华不是共同犯罪,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诈骗罪。并且,被告人严国华又有诸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一)、蔡、严二人是各自独立的犯罪,而非共同犯罪。

1、蔡、严二人没有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

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围绕着同一的特定的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是统一的犯罪活动的整体。不是指共同犯罪人都实施了形式上一样的行为,而是指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犯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其一,蔡、严二人实施了相同的合同诈骗行为,即形式上一样的行为,但都是各自独立的行为,并不是有机的统一的互相配合的整体。而且两人在合同诈骗的手段上有差别:蔡是采用虚构公司、伪造证件的手段,与受害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严在2004年与受害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时,其所在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南京分公司是合法存在的公司,而且严还有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任职通知书和协议书等真实的文件。只是严所在的南京分公司因故在2005年下半年被撤销,工程也泡汤了。蔡是以虚构主体、伪造证件的方式进行诈骗;严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保证金后逃匿。不仅手段不同,而且蔡、严二人之间也没有事先、事中、事后的合谋;不是合谋的分工合作,而是各自独立的诈骗行为。

其二,两人只是针对同一个合宁高速铁路土方工程,分别实施了形式相同的合同诈骗行为,但却是手段不同,各自独立的合同诈骗行为,绝对不是相互配合的有机的统一的共同犯罪行为。如果说两人是共同的犯罪行为,那么蔡与严之间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严收取蔡22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又作何解释呢?哪有共犯之间收取如此高额的保证金呢?蔡当庭供述以及蔡在侦察阶段讯问笔录中均供述:蔡当时并不知道严所发包的工程不存在,一年以后才发现严所发包的工程也是假的,才知道受骗上当了。这显然充分的说明蔡、严二人是各自的独立犯罪行为,不是相互配合的共同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