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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词(3)


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仪科惠光公司与被骗单位的合同签订是由仪科惠光公司商务部负责人审批并由该部门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的。邢宇红并未负责或参与和被骗单位合同的签订过程,包括合同标的、金额、延期付款期限等合同条款的协商、审查以及签字、盖章等合同签订事宜。
3、邢宇红没有参与货物交付的合同履行过程
全部证据表明,邢宇红只是在货物入库后才审核开具支票,邢宇红并没有参与仪科惠光公司有关收货与入库的合同履行过程。
综上,辩护人认为邢宇红没有实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行为。
三、邢宇红在审核签发支票过程中,没有恶意签发空头支票的主观故意和犯罪行为
如前所述,认定合同诈骗的标准应当以非法占有货物,使货物控制和掌握在犯罪人手中为诈骗行为的完成,其事后是否开立空头支票并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一审判决前,检察院以票据诈骗罪起诉邢宇红,一审经过审理认为邢宇红不构成票据诈骗,而以合同诈骗判处邢宇红7年有期徒刑。无论事前还是事后,一审判决邢宇红有罪,实际上是因为邢宇红在审核签发支票过程中签了字,那么,邢宇红在审核支票过程中的签字行为是什么性质?邢宇红审核支票的行为是否就是合同诈骗行为的一部分,即:合同诈骗的手段?抑或本案就是票据诈骗?
辩护人认为,邢宇红在财务审核方面的主要职责、地位、作用,行为,特别是主观心理状态对本案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但第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对该事实进行深入的调查、探讨和研究,包括预审卷在内,都没有对该问题给予充分的重视。对此,辩护人想发表以下几点意见:
1、邢宇红在支票签发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根据本案证据,仪科惠光公司支票签发的流程是:商务中心负责货物的采购,其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价格的合理性、条款的合法性等均由商务中心负责,因此,商务总监要在支票领取单上签字,该支票送到财务中心后,邢宇红作为财务助理总监,其主要职责是:(1)审查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是否入库;(2)依据合同已经确立的付款时间,如约按期保证支付货款,使合同得以适当的履行;(3)根据公司的整体要求,和各帐户资金回笼情况,选择其中一个帐户安排放款;(4)统盘控制资金合理流量,保证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这是任何一家公司财务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履行这一职责不是犯罪。
2、邢宇红在支票批准签发前的审核过程中的没有故意制造空头支票的主观心态和行为
判断邢宇红作为财务助理总监在支票审核过程中是否具有票据诈骗或合同诈骗的故意,最重要的一点是审查其在安排付款支票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相应的行为:是恶意寻找没有存款余额或余额不足以支付货款的帐户审核签发支票,故意造成支票透支让供货商拿不到钱,还是善意的积极寻找帐户存款余额充足或较为充足的帐户,或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到来时,某一帐户上将会有适当的资金流入,足以支付供货商货款,从而保证合同的履行。如果邢宇红恶意的选择没有存款余额或余额不足的帐户审核签发支票,故意造成支票透支,以此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则邢宇红构成票据诈骗或合同诈骗,如果邢宇红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故意造成支票透支,尽管该支票在实际履行中出现了透支情况,邢宇红也仍然不能构成诈骗犯罪。这是本案的核心,也是认定邢宇红罪与非罪的界限。
从今天法庭调查我们可以看到,邢宇红没有任何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也没有任何恶意制造透支,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
3、2001年4-6月大量空头支票出现是邢宇红所难以预见的
在主观目的、动机不变的情况下,客观环境和条件的变化,也会产生背离目的动机的后果。这是因为正在经营当中的企业帐目,永远都处于动态之中,货物的进出和资金的流动总是在不断的变化。而影响这些变化的因素很多,从国家政策到企业的决策,任何一个小的环节失误,都可能会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邢宇红作为财务人员,在根据企业已经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日期安排付款时,只能根据过去的一般情况进行预测。例如根据当前库存量、上月现金流量、销售情况、资金回笼情况等判断未来若干时间内可能出现的现金余额和资金回笼。从本案33家被害企业的证词和其他有关证据我们可以看出,仪科惠光公司在2001年3月份以前,经营基本处于正常状态,货款基本可以正常结算。仪科惠光公司每天的现金流量都在100多万元,年初更多一些。但从2001年4月以后,由于得实公司通过法院查封了仪科惠光公司的帐户,导致中关村范围内很多供货商不再对仪科惠光公司供货,已经供货的急于结算,如同银行出现的“挤兑”一样,在供货商不再供货和急于结款情况下,仪科惠光公司正常运转的资金链条发生了断裂。因此4、5月份以前按照正常情况判断应该没有问题的支票,在4、5月份以后发生了大量空头和不能按期结算的情况,这是邢宇红所难以预料的。这些情况主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