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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一、起诉书认定董某挪用的公款全部是救灾、救济款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理由如下:
第一、认定公款的性质应当以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认定为准,而不应当凭被告人或者证人证言来予以确认。
第二、董某是以其所在部门的工作性质,主观认为其所挪用的款项都是救灾救济款的。而证人出纳等并不是直接接受款项的人员,对于款项的性质同样存在主观判断。
第三、董某所挪用的款项都是来源于敬老院寄存在社会事务所帐户的钱。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该款只有40000元是救灾救济款,其他的135000元是房屋修缮等款项,并无直接注明是救灾救济款。在证据效力上,书面证据高于口供,因此,在口供与书面证据材料不相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书面证据为准。
第四、自2006年7月26日起,董某所挪用的款项是来自上述非救灾救济款135000当中,因此,2006年7月26日后所挪用的款项共计121232.5元应当认定为非救灾救济款。
综上,董某挪用的公款只有25000元是救灾救济款,而非146232.5元。
二、起诉书中指控的43000元中的25000元应当从挪用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理由如下:
第一、该43000元董某应当认定是挪用用于个人使用。
首先,公诉机关也没有认定其挪用公款是用于经营活动。说明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所挪用的公款是用于经营活动。
其次,虽然董某有个人投资的事实,但是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认定其所挪用的公款都是用于偿还投资的借款。该部分的证据只有其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来证实。
第三,董某投资车队的金额是90000元,但是其挪用的金额是94800元,说明其挪用公款并非全部都是用于投资借款。
最后,董某也做过供述,其手上的钱是挪来挪去的,连他自己都不能分清楚,哪些是公款,哪些是借款。因此,该25000元应当认定为用于个人生活使用。
第二、该25000元挪用时间未超过3个月。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上述25000元的挪用不构成犯罪,因此,该25000元应当从挪用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三、董某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第一、在全部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后,董某有去找上级领导,要求处分。
第二、在纪检机关,董某也是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事实。
第三,在检察机关董某同样是做如实供述。
根据刑法有关自首的规定,董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已经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量刑意见
第一、董的行为是自首,根据刑法规定,可以减轻、从轻处罚。
第二、董在案发前就已经归还全部所挪用的公款,采取积极措施消除不利影响。
第三、董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因此,请求对董某予以判处缓刑。
辩护人: 蔡方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