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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数额巨大(自首、立功)刑事判决书

受贿罪数额巨大(自首、立功)刑事判决书

2011-07-13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9)乌中刑二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亚峰,男,汉族,1961年10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研究生文化程度,捕前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省石油总公司副总经理,曾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副经理、党委书记、纪委书记,住(略)。2008年11月18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乌鲁木齐市六道湾看守所。

辩护人赵子明,新疆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乌市检刑二诉(20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亚峰犯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李丛杰、海文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亚峰及其辩护人赵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1、被告人宋亚峰利用担任中石化西北分公司副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在中石化西北陕西分公司收购常友安(陕西汉中市通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褒河火车站附近油库的过程中,为常友安谋取利益,于2004年夏天,在西安收受常友安送的人民币200000元。

2、被告人宋亚峰利用担任中石化西北分公司副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在中石化西北新疆分公司收购翁义位于乌鲁木齐的瑞龙加油站的过程中,为翁义谋取利益,于2004年年底,在乌鲁木齐市火炬大厦收受翁义送的建设银行信用卡300000元人民币。后因该卡使用不便,宋亚峰将该信用卡退还给了翁义。宋亚峰让翁义另外汇300000元人民币至西安亨泰房产公司,用于其个人购买住房。

3、被告人宋亚峰利用担任中石化西北分公司副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中石化西北陕西分公司租赁许和兴(陕西华争电力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位于西安市电厂东路加油站的过程中,为许和兴谋取了利益,于2005年9月至10月期间,在其西安市的家中收受许和兴送的100000元人民币。

4、被告人宋亚峰利用担任中石化西北分公司副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中石化西北宁夏分公司收购严贤强位于宁夏六座加油站的过程中,为严贤强谋取了利益。2006年10月,其向严贤强索取500000元人民币,用于为自己办理工作调动之事。

(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被告人宋亚峰于2002年9月至2006年4月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副经理,任职期间负责网点建设的投资、规划及工程项目的管理、安全工作,主管发展处,并分管新疆分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党建和队伍建设。

2004年初,中国石化销售西北新疆分公司(以下称新疆分公司)将在乌鲁木齐市投资新建加油站项目,该项目委托杨其澄、周羽(均另案处理)办理所有手续。向被告人宋亚峰汇报后,宋亚峰在没有要求考察杨其澄、周羽二人是否具有实际履约能力、其提供的土地是否符合建设加油站的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即同意新疆分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杨其澄和周羽办理29座加油站的规划和征购土地手续。协议约定:新疆分公司可预付30%款项,单站结算,乙方办理完手续,新疆分公司向乙方支付单站费用。但杨其澄、周羽并无土地,为了将巨额的土地费用交付杨其澄和周羽,宋亚峰在明知杨其澄和周羽根本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同意新疆分公司与杨其澄、周羽签订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原本应支付给国土局或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费支付给杨其澄、周羽。截止2005年1月,新疆分公司先后四次15830万元土地费和代理费支付到杨其澄控制的乌鲁木齐新东太科贸有限公司。资金违约支付之前,被告人宋亚峰未要求新疆分公司对资金的风险进行任何安全上的约束,资金支付之后亦未对杨其澄、周羽是否使用资金履行合同情况进行任何有效的监管。2005年月5日,因向新疆分公司提供假发票,周羽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人宋亚峰偕同新疆分公司书记张文艳从被告人杨其澄处追回3990万元。截止案发,实际只办理了6个土地使用权证(为此花费1712万元),亦未追回其他款项,新疆分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0128万元。

此外,被告人宋亚峰在明知土地转让及其他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情况下,即同意新疆分公司投入建设加油站,后因审批手续不全或根本不允许建加油站而被迫停工及拆除在建工程,有土地手续且能够营业的加油站只有2座,造成经济损失1559.49万元。以上两项经济损失合计11687.49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的书证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亚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贿赂共计110万元人民币,其中索贿5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宋亚峰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损失11687.49万元,损失特别重大,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宋亚峰索贿50万元人民币,应予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处。

被告人宋亚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其受贿数额有误,翁义的300000元、严贤强的500000元都是其借的。同时提出,新疆分公司按照新建加油站的操作程序向西北分公司提出申请,西北分公司也是按照相关的规定予以批准,其在审批过程中没有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也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因此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亚峰犯受贿罪属实,但指控的部分数额不对,收受翁义的30万元、严贤强的50万元均属借贷关系,宋亚峰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为翁义、严贤强谋取利益。另外,被告人宋亚峰在双规期间已向有关机关交待了收受许和兴、常友安共计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宋亚峰在关押期间举报在押人员参与盗窃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宋亚峰量刑时予以考虑。(2)关于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问题,因被告人宋亚峰在工作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也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况且公诉机关在未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的情况下,认定新疆分公司的损失是不客观的。另外,造成签订的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中石化西北分公司是有直接责任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亚峰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亚峰于2002年9月至2006年4月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副经理(以下简称西北分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网点建设的投资、规划及工程项目的管理、安全工作,主管发展处,并分管新疆分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党建和队伍建设。

一、被告人宋亚峰利用担任西北分公司副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承诺在陕西分公司收购常友安(陕西汉中市通运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褒河火车站附近油库的过程中,为常友安谋取利益,于2004年夏天,在西安收受常友安送的人民币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亚峰供述,常友安是在汉中经营加油站的个体老板。2004年下半年一天下午,常友安给我打电话约我在西安宾馆见的面。离开时,常友安拿出了一个塑料袋交给我,我知道他给我的是钱,回去以后看了一下是200000元人民币。因为当时西北分公司下属陕西分公司准备在汉中建油库,常友安正好在汉中有块建油库的土地,想把这块地卖给西北分公司,并请我帮忙。过了一段时间,我去汉中考察工作时,还带人考察了常友安的那块地,当时常友安也在,我看了地还说常友安的这块地做油库比较合适。他的油库无论是选址还是拥有铁路专用线方面都符合中石化公司的要求。后来,由于中石化集团公司收紧投资规模,汉中建油库的项目报上去后没批,就没有开展收购工作。

2、证人常友安证实,1996年,在陕西省汉中市注册成立了通运能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主要经营加油站进行成品油的销售,同时还对外进行成品油的批发。油库在汉中市汉台区褒河火车站附近。由于成品油生意的前景不太好,就想把正在建设的油库转让给西北分公司下属的陕西分公司。在此期间,西北分公司的宋亚峰、张振远等几位领导到汉中考察市场时还考察了我的油库,他们对我的油库也比较感兴趣。

2004年的上半年,我去西安市住在西安宾馆,便给宋亚峰打电话约他宾馆见面,我们谈了收购油库的意向及进展等情况。后我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200000元人民币给了宋亚峰,并说在收购油库的事情上请多关照,宋亚峰拿上钱就走了。收购我的油库,如果宋亚峰帮忙,事情进展会很顺利的。另外,我们还没有签订合同,所以才给宋亚峰送这200000元人民币的。

3、提取西北分公司关于汉中油库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2005年2月24日,西北公司以销售西北发[2005]38号《关于西北陕西分公司新建汉中配送油库的立项请示》上报销售公司,申请在汉中市汉台区褒河火车站以北新建1.8万立方米的汉中油库。

2005年10月20日,西北公司以销售西北发[2005]321号《关于上报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陕西汉中油库可研报告及立项的报告》上报销售公司,申请在汉中市汉台区褒河火车站以北新建1.8万立方米的汉中油库。2008年11月3日,陕西公司以西北陕西安[2008]319号《关于整体收购汉中油库的请示》上报西北公司,申请在汉中整体收购通运能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汉中油库。

二、翁义在本市化肥厂附近有一座正在经营的瑞龙加油站。后翁义得知新疆分公司在收购加油站,便与新疆分公司取得联系,欲将其正在经营的加油站出售给新疆分公司。时任西北分公司副经理、主管网络建设的被告人宋亚峰到新疆出差,便与新疆分公司的张文艳等人一同考察了翁义经营的瑞龙加油站。因地理位置等原因,被告人宋亚峰向张文艳明确表示不同意收购此加油站。2004年底,被告人宋亚峰到新疆出差,翁义得知便去探望。期间将一张存有300000元人民币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送给了宋亚峰,同时告诉了密码。被告人宋亚峰回到西安后,因其在西安亨泰房产公司购买的房子需交纳房款,便给翁义打电话,让翁义将300000元房款直接汇到西安亨泰房产公司,该房产公司收到汇款后为宋亚峰其出据了收款收据。此后,被告人宋亚峰到新疆出差时,将建设银行信用卡退还给了翁义。案发后,检察机关对宋亚峰名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燕塔西路161号世纪经典小区A座1708的房产予以查封、限制交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亚峰的供述,收受翁义送的30万元人民币的过程如下:2003年底或是在2004年初,我到新疆出差,在南疆检查工作时由中石化新疆分公司的席迎军介绍认识了翁义,我记得他在阿克苏还开有加油站。2004年,我到新疆检查网点建设工作,住在乌鲁木齐的火炬大厦。在这次检查工作期间,张文艳给我说,翁义有个加油站也准备卖给我们中石化,位置还不错,我们一起去乌拉泊附近看了加油站。我看过以后觉这加油站位置不理想,当时对是否收购没有表态。看过加油站后的一天,翁义到火炬大厦我住的房间,翁义对我说,我的加油站的收购以后还得你帮忙。同时,翁义给了我一张银联卡(是建设银行的卡还是工行的我记不清了)说,这是30万元的卡,是以他老婆的名义办的。我说,让新疆分公司按程序先办,等报到西北公司的时候,我再和发展处的人商量。说完,翁义就走了,我就把这张卡收下了。翁义的目的就是要我在中石化新疆分公司收购他的加油站时候给他帮忙,因为在收购加油站的问题上,我有最终决定权。在西安买房子让翁义支付购房款及退卡的过程与翁义的说法一致。

翁义是开加油站的个体老板。2004年初我到新疆出差,在阿克苏检查我们公司的加油站,当时翁义也到我们的加油站来了,新疆分公司的副经理席迎军介绍我和翁义认识。当天晚上,翁义还请我们吃了饭。2005年,因为要买西安西港国际花园房子找翁义借过30万元钱。2005年7、8月份,我到乌鲁木齐出差,住在火炬大厦,并对翁义说,在西安买了一套房子,现缺30万元,你先给我借上,完了再还你。过了一、两天,翁义到火炬大厦交给我一张银行卡,说卡是以他老婆的名字办的,里面有30万元,我就把卡拿上了。翁义是做加油站的,手里有钱,再一个就是以我的工资水平有能力给他还钱,所以我才向翁义借钱。过了有一个月的时间,我买的房子该交房款了,我没用翁义给我的那张银行卡,我给翁义又打了电话说,他给我的卡没有用,我让翁义把30万元汇到我买房子的这个房地产公司的账上。翁义汇款后,房地产公司通知了我,后来我到乌鲁木齐出差的时候把翁义给我的那张银行卡还给他了。我和翁义很熟悉,所以没有给翁义打条子,但我告诉过翁义,尽快还这笔钱。现在这笔钱还没有还。

2、证人翁义证实,在乌鲁木齐市、阿克苏等地都建有加油站,与新疆分公司有业务上往来,先后认识了新疆分公司的罗文辉、张文艳、席迎军等人,又通过这些人介绍认识了西北分公司的副经理宋亚峰,他是主管西北片区网点建设的。我当时在乌鲁木齐经营的瑞龙加油站效益不太好,就想通过宋亚峰的帮助把加油站卖给新疆分公司。后来,宋亚峰到新疆检查网点建设的时候,和新疆分公司的张文艳还去考查过瑞龙加油站。2004年,我给宋亚峰打电话知道他在乌鲁木齐出差,住在火炬大厦。为了让宋亚峰在新疆分公司收购瑞龙加油站的过程中给我提供帮助,我便在建设银行办了一张银联的信用卡,存进了300000元人民币。与宋亚峰见面后,直接对他说,想把瑞龙加油站卖给新疆分公司,宋亚峰当时没表态,我便拿出信用卡交给宋亚峰,并告诉了密码后就离开了。过了一个多月,宋亚峰打电话让我给将300000元人民币汇到一个账号内,我便安排毛建平去汇的款。后来,宋亚峰把那张建设银行信用卡还给我了。

3、证人毛建平证实,翁义是在新疆开加油站的个体老板。2005年1月1月26日,翁义打电话让我给西安的宋亚峰电汇300000元人民币。

4、电汇凭证证实,2005年1月26日,以宋亚峰的名义给西安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539-20001743)汇款300000元人民币。

5、西安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2005年2月5日,西安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宋亚峰交来购房款300000元、60000元。同年3月14日收到宋亚峰交来房款248537元。

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宋亚峰在西安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46.66平方。

7、公诉机关提供的协助查封函证实,对宋亚峰名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燕塔西路161号世纪经典小区A座1708的房产予以查封、限制交易。

三、2005年3月10日,陕西华银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和兴与西北分公司下属的陕西分公司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位于西安市电厂东路加油站由陕西分公司使用,陕西分公司支付租赁费每年400000元,租赁期限17年。期间,许和兴为了能得到西北分公司宋亚峰提供的帮助,及时取得陕西分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于2005年9月至10月间,送给宋亚峰人民币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亚峰供述,许和兴是在西安做加油站生意的个体老板。2005年3月,西北分公司下属的陕西分公司租赁了许和兴经营的一个加油站。许和兴为了让我在加油站租赁费拨付方面给予帮忙,所以给我送了100000元人民币。给许和兴的款项是按程序签批的,这笔钱个人消费了。

2、证人许和兴证实,1997年创办陕西华银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主要经营建材、石油、机电产品及汽油销售等。先后修建了电厂东路加油站、东外环加油站、泾河加油站,还有两个没有命名共计5座加油站。2004年底,得知陕西分公司收购加油站即取得联系。经过协商,将电厂东路加油站租赁给了陕西分公司,泾河加油站转让给陕西分公司。两份协议都是在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宋亚峰是西北分公司的副经理,是主管网建审批和资金拨付的领导。我们签订的合同一直没有履行,便于同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到宋亚峰的家里去探望,同时给宋亚峰送了100000元人民币。钱送出去后,拖了半年费用都支付了。

3、证人韩江洪证实,许和兴、宋亚峰是我介绍他们认识的。我在陕西分公司任副经理期间,主管公司网建工作,经我主持、考查,于2005年3月10日,与许和兴签订了租赁其经营的电厂东路加油站协议,同时还收购了许和兴经营的一个加油站。宋亚峰是主管网建的领导,他管理协议的审核、项目的审批和资金的拨付。许和兴的两个加油站的审核和资金拨付是经过宋亚峰签的,否则不能生效和执行。

4、西北分公司、陕西分公司的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证实,西北分公司对陕西分公司关于租赁西安电厂东路油汽混合站的请示于2005年3月14日进行了批复,同意陕西分公司租赁西安电厂东路油汽混合站的立项。

5、加油站租赁协议证实,2005年3月10日,陕西华银电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许和兴与陕西分公司李新华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租赁期限17年,每年租金400000元(包含土地租赁费用)。

四、2005年11月3日,西北分公司下属的宁夏分公司以5200万元收购了严贤强在宁夏银川的六座加油站,并支付收购款3640万元,尚有1560万元未支付。2006年9月,被告人宋亚峰调到安徽分公司工作,因生活不适应等原因欲找人托关系办理工作调动。10月份,黄涛知道此事后,便对宋亚峰提出工作调动需活动费500000元,同时让宋亚峰将此款汇入马小英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中(系黄涛的姨姨)。后被告人宋亚峰给严贤强打电话,让其将500000元人民币汇入指定账号内。黄涛收到此汇款后,即打电话通知了宋亚峰。10月21日,因工作调动无望,黄涛便让马小英将此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内,当日黄涛便支款使用,直至将500000元全部花完。后黄涛告诉被告人宋亚峰工作调动办不成,但未将此款退回。庭审期间,黄涛已将此款退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亚峰供述,在任西北公司副经理期间主管公司网建工作,主要负责西北分公司所管辖的六省区的加油站和油库的网点建设,负责西北公司管辖范围内的投资计划申报,以及投资计划的组织实施,还有就是负责整个西北公司的安全生产。

2005年初,我到宁夏银川检查工作时,知道宁夏分公司经理与严贤强正在谈收购加油站的事。后严贤强到西北分公司办事时去过我的办公室告诉过我,他正与宁夏分公司协商收购加油站的事。后来,宁夏分公司拟收购严贤强在银川的六个加油站向西北分公司提出了立项申请,西北分公司网建领导小组开会讨论批准宁夏分公司收购严贤强的加油站立项申请,我作为西北分公司网建领导小组成员也表示同意。2006年9月底或10月初,组织决定调我到安徽分公司任副总经理,因生活习惯上不适应,想回到西北公司工作。通过黄涛联系帮忙调动工作,黄涛提出办事要500000元,还给了我一个卡号,我就给严贤强打电话,让他往黄涛提供的卡号内汇入500000元。严贤强的加油站刚被宁夏分公司收购,我知道他有钱,想占他的便宜,借他的钱不用付利息。后来,因为工作的事没有办成,黄涛没有给我还钱,所以就没有给严贤强还钱。这笔钱在中石化监察局审查期间没有交待,但确实是我借的钱。

2、证人严贤强证实,2004年期间,我和严忠孝、严贤勇先后在银川市收购了6座加油站,为了加油站的正常经营,于2005年4月我们三人又在银川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宁夏银川融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隆公司),我任法定代表人。因融隆公司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质,所以没有开展业务。

2005年下半年,中石油、中石化等公司想收购我们的加油站,我们提出的条件是6座加油站一起卖。中石油已经在宁夏银川经营多年了,他们只想收购我们个别站,我们没有谈成。而当时中石化在银川的加油站比较少,想在银川多建加油站,也看上了我们的6座加油站,也想收购这6座加油站。我们在谈收购的过程中,听说中石化想在银川建油库,并说这个事是西北分公司的副总宋亚峰说了算,我还听说宋亚峰是西北分公司负责网点建设的副总,之前我们并不认识,也没见过面。2005年下半年,我去西北分公司找宋亚峰,是在他的办公室见到他的,我告诉他,正在与宁夏分公司谈收购加油站的事,听说要在银川建油库,希望这个项目由我来建,宋亚峰没有表态。---宋亚峰是否给我特别关照我不好说,反正最后宁夏分公司收购了我们的加油站,宋亚峰对收购我们的加油站也是同意的。2006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宋亚峰给我打来电话说,让我帮助解决500000元。我当时愣了一下,以宋亚峰的身份地位,这种事不应该找我,我们的交情还没到那个份上。后来,宋亚峰又打电话,让我把钱汇到马小英的银行账号内。第二天一早,宋亚峰又多次打电话催问汇的事,我觉得没有回旋的余地了。另外,收购加油站的尾款1000多万没结清,所以我安排严国林、刘小涛一起把钱汇过去了。钱汇了以后,我给宋亚峰打了电话,告诉他钱已经汇了。

宋亚峰是中石化西北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网建,我们加油站收购款项的支付要经他审批。后来,我又给宋亚峰打过几次电话暗示他,看他有没有给我还这500000元的意思,结果宋亚峰未提还这笔钱的事,所以我才确定这笔钱是他要的,而不是借的。

3、证人黄涛证实,宋亚峰以前是中石化西北分公司的书记兼副总经理,2006年9月份调到安徽分公司工作。因宋亚峰托我办理其工作调动的事,我就让宋亚峰给我亲戚马小英的银行账号上汇入500000元作为工作调动的活动费。后来工作调动的事情没有办成,我就让马小英把钱转到我的建设银行卡上。因我的资金周转紧张,就把这笔钱用了,但我没有告诉宋亚峰。后来,我们也通过电话,还见过面,宋亚峰都没有提这笔钱的事。

4、证人马小英证实,黄涛是我外甥。2006年9-10月份,黄涛托我爱人杨亮华帮他的朋友办理工作调动事宜,并把办理工作调动的费用500000元汇到我的卡上。后来工作调动的事情没办成,我就把这笔款转到黄涛的账户上。黄涛转款时对我说过,这笔钱是他朋友借来办调动用的,不能挪用。

5、证人杨亮华证实,黄涛曾给我说过要帮他的朋友宋亚峰办工作调动的事情,宋亚峰是中石化西北分公司的,后来调到安徽工作了,因生活不习惯,想调回新疆工作。我通过左杰林联系办理工作调动事宜。后来,左杰林的朋友提出要500000元活动费用,我便将此事告诉了黄涛。过了几天,黄涛就把这笔钱汇到马小英在建设银行的存折上了。事情没办成,马小英就把这笔钱给黄涛打回去了。

6、转账凭条证实,2006年10月18日,500000元转入马小英2020849980110043076的账号内。同年10月21日,该笔款项由马小英转回黄涛4367424540300855857的账号内。

7、宁夏分公司文件证实,2005年11月3日,宁夏分公司向西北分公司申请拟收购石嘴山平南加油站、银川华西加油站、石嘴山下庙加油站、银川光明加油站、银川市黄河路加油站、石嘴山平大加油站的立项申请及2006年4月28日西北分公司出具同意宁夏分公司收购上述6座加油站的批复。6座加油站累计收购价格5200万元,已支付3640万元,尚有1560万元未支付。

认定本案事实的的其他证据有:

1、被告人宋亚峰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宋亚峰于1961年10月19日出生。在实施犯罪时已达法定年龄。

2、西北分公司文件及宋亚峰的任职决定等证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系1985年3月15日注册成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光,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海潮,企业性质未发生变化。

2002年9月20日中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党组文件证实,--杨槐青任西北分公司经理,宋亚峰、钟黎明任西北分公司副经理。

2002年9月2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证实,聘任杨槐青为西北分公司经理;宋亚峰、钟黎明为西北分公司副经理,以上人员聘期至2003年2月28日止。

2003年5月26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证实,聘任杨槐青为西北分公司经理,宋亚峰、钟黎明为西北分公司副经理。以上人员的聘期到2006年4月22日止。

2006年6月21日中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党组文件证实,聘任王国庆为西北分公司经理,宋亚峰(兼)、钟黎明为西北分公司副经理,总会计师朱存。以上人员的聘期到2009年5月24日止。

2002年12月5日西北分公司文件证实,关于西北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的通知,副经理宋亚峰:协助公司经理工作。负责公司网点建设的投资、规划及工程项目的管理、安全管理工作。主管发展处。

2005年10月8日西北分公司文件证实,关于西北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情况的通知,党委书记、副经理宋亚峰,负责公司党的建设及思想政治工作,协助经理负责网点建设的投资、规划及工程项目的管理、安全管理工作。主管发展处。

2004年3月4日西北分公司文件证实,关于调整西北分公司网络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网建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调整如下,组长杨槐青,副组长宋亚峰、钟黎明,网建工作办公室:西北公司发展处。办公室主任冯宇飞,成员:朱存、王辉、谭莫羡、徐力泉、范泽欣、易斌、刘涛。

3、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宋亚峰在接受两规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不掌握的受贿事实。

4、公诉机关提供了宋亚峰在关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说明。

5、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协助查封函证实,对宋亚峰名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燕塔西路161号世纪经典小区A座1708的房产予以查封、限制交易。

6、本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黄涛已将500000元退回本院。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证实被告人宋亚峰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四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100000元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宋亚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宋亚峰先后从翁义、严贤强处借款800000元不应视为受贿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宋亚峰所在单位与翁义之间有业务关系,其收到翁义所送银行卡,内存有现金300000元没有使用的事实属实。但宋亚峰在西安购房期间,曾让翁义为其支付购房款300000元,宋亚峰的这种行为属于受贿行为。另,宋亚峰在托人为其办理工作调动时,让严贤强支付活动费用500000元的事实存在,不论宋亚峰是否实际接受或占有此款,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完成,况且宋亚峰所在单位又与严贤强有业务往来,无法摆脱受贿嫌疑。从宋亚峰的上述行为中,无法判断其有借款的意图,加之宋亚峰收到上述款项后未给翁义、严贤强出具借据。故对宋亚峰及其辩护人提出是借款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宋亚峰在新疆分公司从杨其澄、周羽处购买土地、办理加油站手续等活动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经查,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在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在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宋亚峰作为西北分公司副总经理,公司网络建设负责人,在对新疆分公司新建加油站的申请立项及批复中,能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新疆分公司申请立项的项目组织人员进行考查,多次听取新疆分公司的汇报,经西北分公司网络建设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予以批复、拨款,其行为没有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况且,公诉机关又当庭出示了西北分公司杨槐青、冯宇飞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上述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亚峰具有国有公司人员失职行为,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指控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亚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亚峰在工作中没有严重不负责任,也没有滥用职权,其行为不属于国有公司人员失职行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亚峰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亚峰犯受贿罪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亚峰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因举证不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宋亚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亚峰不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亚峰受贿赃款已追缴人民币500000元,查封房屋一套及被告人宋亚峰在双规期间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属自首;被告人宋亚峰在关押期间,能主动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宋亚峰的辩护人提出宋亚峰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亚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二、犯罪所得赃款500000元人民币及检察机关依法查封宋亚峰名下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燕塔西路161号世纪经典小区A座1708的房产依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宋亚峰所得赃款的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若红

审 判 员 郑 斌

人民陪审员 魏绪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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