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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受贿罪的自首情节? 合同网:上海律师

 






受贿罪自首情节的认定及解读


       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这是“两高”继2007年7月9日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发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后,为依法惩治职务犯罪,加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又一个重要举措。为了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见》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现就《意见》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意见》第一条规定了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意见,着重解决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的自首认定问题,同时对单位自首问题提出了一般性处理意见。

  (一)关于在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办案期间的自首认定问题

  因纪检监察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对于纪检监察部门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的,当然也应被视为自动投案。当前有一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是以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违法违纪开始的,将向纪检监察部门主动投案并交代罪行的以自首论,有利于鼓励职务犯罪分子积极投案,符合刑法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因此《意见》适应当前职务犯罪的办案实际,规定在纪检监察部门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意见》同时强调,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同样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要件为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法定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特殊性,《意见》对自动投案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应当说明的是,犯罪事实、犯罪分子是否被掌握,犯罪分子是否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是相对于办案机关而言的。这里的办案机关仅限定为纪检、监察、公安、检察等法定职能部门。同时《意见》还延续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精神,进一步规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关于职务犯罪准自首的认定问题

  所谓准自首,即以自首论的情形。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实践中,有的对于职务犯罪以自首论的认定条件掌握的过于宽泛,导致认定自首范围的扩大。

  刑法规定的以自首论的立法本意,与自首一样,是立足于有利于案件侦破。当犯罪分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但由于交代了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罪行,从而使案件得以侦破的,应当视为自首,即以自首论。基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意见》对职务犯罪分子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了两种以自首论的情形:一是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如办案机关掌握的是犯罪分子贪污的罪行,但是在办案机关对其采取调查谈话等措施后,犯罪分子交代了受贿的罪行,对于犯罪分子交代受贿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二是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如办案机关收到了某甲收受某乙贿赂的举报材料,但是在对某甲采取调查谈话等措施后,通过调查发现某甲收受某乙贿赂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成立犯罪,但在此期间某甲主动交代了收受某丙贿赂的犯罪事实,对此应视为自首。

  (三)关于职务犯罪单位自首的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