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受贿罪 >

心灵之约

2008-01-20 12:50发表 

上一篇下一篇

受贿罪 再审 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受被告人田的委托,本人担任田受贿案再程序田的辩护人,通过对本案的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依法采讷:
一、 原生效判决事实认定有误
1、原生效判决谁是请托人一直都是不明确的,只有吕一面之词,既然定性为受贿案件连请托人都没有查清而予以定罪是无法律依据的。通过案卷了解到每次都是吕联系到上户的车辆,吕从而掌握着走私车辆的具体情况,同时所需的全部手续费用都是由吕一手操办好了的。吕当时任车管科科科长,还是走私车上户审批五人小组的组成成员,不难看出有没有他人与其合作吕都是可以完成上户任务的,只是因行动上的不便 ,吕宁愿自己少捞点钱而找一个跑退的帮手,事实上他认定的是田弟弟帮忙跑腿,因田与吕有亲属关系,更何况与当时的车购办副主任田也有亲属关系,这样办起事来很方便,田在利益的驱使下帮忙跑腿从中获利。以上事实可以与相关的证据相印证的,车辆上户必须办理相关手续,车辆入户报告上的填写字迹是田所写,根据鉴定结论入户车辆报告上的填写字迹原生产判决书上第四次行为才有田的签字,因此该案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从而导致误判。后办案律师向吕调查取证时,吕称当时有逼的事实,一切都应当依事实为依据,这也证实了当初认定的口供吕有说假话的成份。办案中口供应找出相应的事实印证,孤立的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原生效判决最终都以当事人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事实上办案不能轻信口供,应与相关的物证印证,然后物证相当罕见。案发后处于双规期间,此案当事人都由武警行使分安机关的职责,刑讯逼供很普遍,此案当事人也深受其害。
二、本案在定性上有误。
田的岗位职责不存在形成便利条件,由于本案的特定性,这里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是作用于张家界市交警队的,那么,田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根本就不能左右市交警队的决定,对此,作以下剖析:
1、田当时担任市财政局农税科副科长一职,岗位职责是监督和催缴罚没款的入库,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对农税处、科的工作范围均作了明文规定,而不是由外人任意曲解。原生效判决认定田客观上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这种认定是与事实不符,因为罚没款的管理包括了征收入库和拨付两部分,而田仅仅具有罚没款的征收管理任务,这里的征收管理就是查实罚没款的入库与否。
2、田无权决定罚没款的返还
所谓罚没款的返还,针对市交警队称之为拨付办案经费。当时田担任市财政局农税科副科长一职,对罚没款的返还是没有决定权的。因当时给交警队农税科返还比例市政法委书记张宏任有指示:特返还交警队比例按80℅,同时这一比例一直都不曾变动过,农税科并无权自行决定该比例,田担任副科长期间,一直都是按照此规定操作并无违指示操作过。因原生效判决对这一事实的认识错误,导致了对田行为上的认定错误。对于没有罚没款返还权的田来讲,与市交警队事实上是一种平行的关系不存在谁制约谁的问题。
3、如田有帮忙跑腿上户的事实,也不应认定田构成斡旋受贿。正确解读刑法三百八十五条与三百八十八条是本案的关键,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条在适用上无论国家工作人员为当事人谋取是不是正当利益,只要有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均构成此罪。车辆上户是请托人找上吕,吕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是不争的事实,然而田奇福起到一跑脚作用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该条吕适用是毫无争议的。刑法三百八十八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该条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走私车辆上户是法规条文明确规定允许的,如若车辆不上户反而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田是不应以该条定罪,首先田无职权上的便利,以上已经论证过;其次田帮忙跑脚为当事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车辆上户毫无疑问是正当的。
综上所述,我方当事人田的受贿罪是不成立的,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定性方面的也存在问题,望再审合议庭予以采讷,改判无罪,还我方当事人一个公正!

                                                                                                                                                   


辩护人:田英治、薛春娟(实习生)
二00八年元月十七日
   

 

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