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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观点之争
【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观点之争
刑法学界对受贿罪构成要件中是否应包含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观点,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
“否定说”认为,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应当取消。主要理由是:第一,众所周知,受贿的实质是以权谋私,即凭借自己的职权、职务、地位产生的制约关系和影响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仅此一点就足以充分反映行为人对职务权力运用的廉洁性的破坏,从而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构成职务上的腐败行为,并不在于是否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否,以及谋取什么利益,只能成为影响受贿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不能改变受贿罪的本质。第二,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要件,严重影响对一些以权谋私者的刑事追究,不利于体现从严治吏的精神,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第三,受贿与接受馈赠,虽然都表现为财物的收受,但有本质区别,关键在于该财物的收受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的。贿赂归根结底是建立在公务人员在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务权力的衍生物,而且贿赂的轻重通常也是与职务权力的大小、可能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多少呈对应关系的。而亲友间的馈赠,则是建立在亲友关系基础之上的,是表达亲情友情的一种方式。区分的复杂性,不能成为坚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要件的理由。甚至可以说,正是因为法律规定了这一要件,大大增加了定性的复杂性,使得一些以权谋私者逃脱了刑事追究。
“肯定说”认为因为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都是受贿的客观表现形式,就其本质而言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渎职罪,其特点在于货币与权力的交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把收受的财物称为贿赂,把交付这种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为行贿罪,一并予以惩处。如果索贿人主观上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图谋,而是凭借职务上的便利,勒索他人财物,那就超出了受贿罪的范围,属于敲诈勒索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索贿还是受贿,都应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肯定说又有客观要件说(旧客观要件说和新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之分。
旧客观要件说认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者合法的利益,这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 依这种观点看来,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己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是,如果公务人员收受了财物,实际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这一看法,不仅主观要件说学者认为这样理解会导致放纵受贿犯罪的结果,而且持客观要件说的学者,有的也认为,这样理解无形中大大缩小了受贿罪的范围,不利于打击严重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这一看法由于混淆了定性与定量这一根源问题,因此,必然会引出另外或更多的争议。事实上,这一观点有两大无法克服的缺陷:一方面,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之一,意味着受贿罪是一种复行为犯,那么,必然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即当行为人只实行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它属于受贿罪的未遂形态,还是不构成犯罪?依我国理论界及实务部门的观点,这种情况不构成犯罪。实际上,这种看法不仅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符,而且实际上会产生放纵受贿罪的后果,给行为人规避法律提供方便之门。如现实中存在的所谓“感情投资”就是典型。行贿人为了将来能得到某种利益,往往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方式,行贿时并无明确的请托事项。事情暴露时,受贿人即以“馈赠”为名企图蒙混过关。法律对此无能为力。另一方面,当受贿人实施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其他罪时,对受贿人要不要实行数罪并罚。
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结果。 笔者认为,新客观要件说从拓宽法律惩罚受贿犯罪的范围角度去思考,有利于加大打击受贿犯罪的力度,但是,这仅是一种很好的愿望。因为,法律条款的设置,不仅要考虑其包容性,更要考虑其实际的可操作性,实体和程序在更多的情况下是一体的。若法律设置的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那只能说是一种虚置。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许诺”往往是在只有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特别是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都不会在公开场合作这种许诺,这样必然带来如何证明这种“许诺”的问题。虽然法律容许特定情况下的推论,但这种推论必须基于一定已知的客观事实。如有学者指出的,妻(夫)收受他人财物的,可推定夫(妻)受贿罪的成立,但必须是夫(妻)已实行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有证据加以证明。 而对“许诺”,大多数情况下,根本找不到相关的证据,因此,若所“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许诺,对它的证明只能藉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是相违背的。在具体司法实务中,这种观点同样无法解决现实中遇到的疑难案件。
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 这样理解虽然有利于惩处当前愈演愈烈的受贿现象,但这种观点带有明显的为处罚而处罚的功利主义色彩。首先,把它理解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司法实务中对它的证明往往只能求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为,心理态度是在内在的、还未表现出来的一种内心倾向。这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的“确信”的证明要求。其次,主观的内容必须依附于客观行为才能表现出来,如果没有相应的客观表现,我们无法判断主观的内容。实际上,本说也认识了这一缺陷,因此补充说:“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能由受贿行为本身实现,而有赖于将这一意图付诸实施。然而,这样一来,使人难以确认它与客观说之间还有哪些区别。再次,刑法分则对主观要件的规定,多采用“以……为目的”、“故意”、“过失”、“明知”、“意图”等表达方式,从字面上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中,“为他人”是补充成份,“谋取利益”是中心语,它是一个动宾结构短语,表明的是一种行为。主观说把它理解为目的犯的目的,解释不通,受贿罪中行为人的目的应该是收受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不是本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