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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图)

此种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情简介:

  某国有公司推销员王某,于2011年4月至5月间,将自己收取的10万元货款截留。2011年6月,该公司在清查账目发现后,遂向检察机关报案。经查,王某挪用该10万元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且案发后一直未归还此款。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挪用公款至案发时未满三个月,依据两高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王某挪用公款至案发虽未满三个月,但案发后至今没有退还赃款,实际上已超过三个月,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法、最高检曾于1989年出台《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归个人使用,数额比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一种侵犯财产使用权的犯罪。法律所规定的挪用情形,始于单位的公款被犯罪嫌疑人挪作他用,即由原来的单位使用改变为个人使用。其挪用行为终止,即是犯罪嫌疑人将挪用的公款归还单位,由个人使用恢复为单位使用。在行为终止前,公款被挪用始终处于一种持续不间断的状态,即始终处于被犯罪嫌疑人控制并使用的状态。其犯罪性质和形态并未因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发现而改变,公款使用权的被侵害,也未因被发现而停止。因此,将法律规定的“未还”理解为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不把其后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追缴赃款的时间,计入挪用未还的时间,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见,该司法解释只把案发前归还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中难以推断出三个月的终止时间界限是案发前。

  其三,挪用公款在案发后更应当及时归还,而其仍未还的行为,情节更为严重,更应当受到从重处罚。如果对其案发后未还的时间不计入挪用的时间,此司法实践可能会产生较大的法律漏洞而引发法律规避行为,即犯罪嫌疑人在挪用行为实施完毕的三个月内故意暴露以逃避法律制裁。这既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

  (作者系巢湖市检察院干警)

  作者:祖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