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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从本案看如何认定挪用资金罪中超过三个月

[转载]从本案看如何认定挪用资金罪中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截止期 (2014-06-28 21:22:13)

标签: 转载 分类: 刑事案例

原文地址:从本案看如何认定挪用资金罪中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截止期作者:刘艳丽律师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庞某,男,19643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顺隆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435日被逮捕。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庞某犯挪用资金罪,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重庆顺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与重庆文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驰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均为扈晓文。麻长春、杨仕宽、罗丹、蒋福兵、王传辉、丁申浩、蔡文书、李果、汪宗国等人是顺隆公司的客户,他们曾分别在文驰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汽车后,将车挂靠在顺隆公司经营,顺隆公司为以上客户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客户按期向顺隆公司交纳按揭款和规费。2003年,扈晓文与庞某口头协议,庞某到扈晓文公司工作,负责收取顺隆公司汽车承租人的按揭款和规费,同时顺隆公司通过庞某向客户出具盖有重庆文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的收费收据,然后顺隆公司支付庞某实收款项10%的劳务费。20036月至20041月,庞某采取直接收取现金和让顺隆公司的汽车承租人将按揭款及规费汇入自己的银行信用卡(卡号559980471078608117)等手段收取按揭款和规费,但庞却将以下款项收取后未按规定交回公司:2003621日收取的麻长春按揭款和规费1 000元;2003711日和21日,收取的杨仕宽按揭款和规费7 500元;同月28日,收取的罗丹按揭费和规费8 200元;同年108日收取的蒋福兵按揭费和规费2 000元;20031015日和27日,收取的王传辉按揭费和规费5 000元;同月28日收取的丁申浩按揭费和规费3 000元;2004111日收取的蔡文书按揭费和规费4 000元;同月20日收取的李果按揭费和规费6 000元。20038月被告人庞某还委托他人伪造了重庆文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和重庆文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各一枚,加盖于私自购买的收据(号码为0247156)上,凭该收据于20031231日收取汪宗国按揭款和规费4 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