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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人谢艳敏辩护手记第二十八

盛京记(二十八)——为被告人谢艳敏辩护手记第二十八 (2014-10-18 07:5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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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语:本篇文章是笔者为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辩护的第十七篇文章。笔者今天所发表的文章内容为对被告人谢艳敏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参加被告人袁诚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不具备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所进行的辩护解析。

       五、被告人谢艳敏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参加被告人袁诚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具备四个犯罪构成要件。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人谢艳敏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错误。

       第一、被告人谢艳敏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体身份资格。

       就全案20名被告人被指控的全部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见,被告人谢艳敏仅仅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且其将抵扣的税款使用之行为并未构成独立犯罪,本辩护人在前面的对被告人谢艳敏被裁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体辩护解析之中已详尽地予以辩护,在此不予赘述。由此可见,被告人谢艳敏并不具备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裁决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般参加者的身份和资格。

       第二、被告人谢艳敏在主观上不具备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人谢艳敏所实施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主观故意犯罪,被告人谢艳敏在实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当时必须为主观故意,原审法院所做出的裁决就必须具备证明被告人谢艳敏在主观上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并希望或放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发生的相关充分确实且不存在不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

       本辩护人通过研读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并未发现被告人谢艳敏主观上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犯罪的证据。

一般而言,判断某个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必须从其客观行为来进行推断,从而达到主客观相一致,既不主观定罪,亦不客观定罪,本案概莫能外。

       其一、由被告人谢艳敏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见,被告人谢艳敏的主观故意为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

被告人谢艳敏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参与实施了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和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被告人谢艳敏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只能证明其实施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为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反映不出被告人谢艳敏主观上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任何故意。

       从被告人谢艳敏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使用抵扣税款的行为故意来看,被告人谢艳敏也仅仅是将抵扣税款从自己卡上转回到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的白条帐上,供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的经营使用,其主观上并没有将抵扣税款提供给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使用的故意。

       从被告人谢艳敏本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来推断,被告人谢艳敏的主观故意为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存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任何故意。

       其二、由被告人谢艳敏所实施的所有行为无法推断其本人明知本案存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答案相当明显。被告人谢艳敏在直到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给其送达起诉书之时才知道被告人袁诚家及其他被告人尚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自己同样被指控参加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鉴于被告人谢艳敏在本案中具有的特殊地位,在被告人谢艳敏与被告人袁诚家的共同生活的日子里,被告人谢艳敏从来就没有意识到作为丈夫的被告人袁诚家还是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

       被告人谢艳敏自从与被告人袁诚家结婚以来,双方靠着勤劳和机遇致富,在2002年度,其二人所共同经营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的总资产已积累到2000万元。被告人谢艳敏在2009年7月之前是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和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的财务总监,在2009年7月在被告人昝智担任两个公司的财务总监之后担任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场和鞍山金和矿业有限有限公司的财务监督,此时被告人谢艳敏基本退出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和本溪满族自治县偏岭第一铁选厂的经营管理,在家辅导照顾孩子上学,做贤妻良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