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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人谢艳敏辩护手记第二十九

盛京记(二十九)——为被告人谢艳敏辩护手记第二十九 (2014-10-19 07: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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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语:本篇文章是笔者为被告人袁诚家、谢艳敏等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辩护的第十八篇文章。笔者今天所发表的文章内容为对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参加被告人袁诚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三个阶层——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角度所进行的辩护解析。

       六、被告人谢艳敏被裁决为参加被告人袁诚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性,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要件的有责性,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错误。

       第一、被告人谢艳敏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艳敏所实施的犯罪为两罪,其一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二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之所以裁决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最根本原因在于其错误将被告人谢艳敏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个罪。

       由本辩护人前面对被告人谢艳敏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解析可见,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

       本辩护人在此所进行的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要件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要件的比较辩护解析。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为:实施犯罪的主体、犯罪主体的行为、犯罪行为针对的对象、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与因果关系。

       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要件而言,被告人谢艳敏为公民个人,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要件,与被告人谢艳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体要件同一;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行为要件必须是行为人主观明知存在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故意参加的行为,显然,经过本辩护人前面对被告人谢艳敏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辩护解析后的事实可见,被告人谢艳敏的行为仅仅是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使用抵扣税款的行为,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有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客观上更没有故意参加一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对象和客体而言,根据本辩护人前面对被告人谢艳敏被裁决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解析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侵犯对象和客体应局限于中国现行刑法之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侵害对象,可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侵害的对象均涉及具体的人和物,其所侵害的客体为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侵犯的对象则为具体的增值税专用税票,所侵犯的客体则为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可见,两者的侵害对象与侵害客体并不存在同一关系、交叉关系和从属关系。

       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危害后果而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为严重妨害社会的管理秩序,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则是对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造成妨害,使国家的税款大量流失。可见,两者的社会危害后果截然不同。

       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言,因果关系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而被告人谢艳敏却仅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鉴于两者本质上的区别,被告人谢艳敏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因果关系。

       第二、被告人谢艳敏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违法性。

违法性判断即是判断被告人谢艳敏在被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