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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朝云犯敲诈勒索罪判决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沙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朝云,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长寿区石堰镇石坝村4组50号。2005年1月30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伯贤,男,1942年10月11日生于重庆市,退休教师,住渝中区大坪佛图关5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5]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朝云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朝云及辩护人周伯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范朝云离开其工作的成都金康达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康达公司)时,带走该公司的CR项目合同。从2005年1月起,被告人范朝云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金康达公司负责人李社索要50000元,同时还写信给李社之妻刘静,以不归还CR合同和揭露李社等人在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相要挟,要求李社给钱。2005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范朝云在沙坪坝区收到刘静交付的40000元后,在建设银行存款时被公安人员捉获。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社的陈述,证人刘静、邓光辉、胡晖、罗李、杨剑、向峰、张媛媛、华伟等人的证言,捉获经过,有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朝云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辩称:我在为李社打工期间签下CR项目,在履行过程中贡献很大,金康达公司靠我才取得四川省泸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泸州医学院附一院)的设备采购项目,加之我做了其他项目,为公司赚了钱,公司负责人李社答应给我50000元业务提成,为避免被同事知道后嫉妒,要求我对外宣称提成只有10000元,但此款一直到2004年3月我离开该公司时也未支付。我向李社要钱是想取得正当报酬,只是拿走合同和索要的方式不当。

  辩护人意见:范朝云承包经营了CR项目,其承包经营行为得到了甲方富士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及乙方成都康迪医疗仪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的认可,李社也承诺给范朝云提成,因此范应当取得承包经营的分成50000元。范朝云称要揭露李社在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虽有威胁成份,但揭露违法行为本身是出于正义感采取的合法行为,不能认为是敲诈勒索的手段。范朝云向李社索要自己的合法劳动报酬,虽然方式不当,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朝云的女朋友刘丹妮取得的华伟、刘丹妮、周毅、张媛媛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李社与富士公司约定后,以富士公司的名义在泸州医学院附一院FCR5000设备采购项目(简称CR项目)招标中中标。同年7月8日,金康达公司法人代表李社以挂靠的康迪公司的名义与富士公司签订了合作完成CR项目的协议。被告人范朝云作为李社聘用的员工,以代理人身份代表乙方康迪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2004年3月,范朝云离开金康达公司时,将CR项目的合作协议扣下带走。2004年5月以后,范朝云分别找到泸州医学院附一院的罗

李和富士公司的胡晖,要求罗、胡将CR项目的尾款130000余元直接付给自己,被拒绝。2005年1月4日,被告人范朝云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与被害人李社联系,要求李社给自己50000元钱,李社拒绝后,范又给李社之妻刘静写信,称李社在商业活动中有很多违法行为,并以不归还CR项目的协议及揭露李社在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相要挟,要求刘静劝李社给钱。2005年1月30日,刘静与被告人范朝云约定以40000元的代价换CR合同,同日被害人李社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14时许,当范在沙坪坝区建设银行楼下从刘静手中接过400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从范身上缴获赃款4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社的陈述,证明范朝云在离开金康达公司时所有工资收入都已结清帐,自己不欠范朝云钱;范以自己欠他钱为名,私下携带CR协议书到富士公司、泸州医学院附一院以高额回扣为条件要求对方将尾款直接给范,被拒绝,后范以找黑社会来要帐和向客户打电话揭露金康达公司在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相威胁,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要求自己付50000元给范,并带人到公司索要钱财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