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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慧平律师】南昌记(五)

【贾慧平律师】南昌记(五) (2014-11-02 14:18:18)

标签: 律坛怪侠 死磕律师 杨金柱 民主法治 律师制度 分类: 刑事辩护

 【贾慧平律师】南昌记(五)

 

    

    【按语】:今天笔者所发表的系列文章是关于本辩护人为上诉人万振扬被裁决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实体辩护的第一篇文章。笔者认为上诉人万振扬在本案中不存在接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相关人员受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有罪错误。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的实体辩护部分

     

     第一节关于被裁决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的贿赂的辩护

 

    关于上诉人万振扬在本案中不存在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贿赂的行为,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万振扬构成收受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贿赂款的证据不充分确实且远未达到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启动了对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不良债务的处置工作,该公司欠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债务总额为人民币3.4亿元(其中本金1.7亿,利息1.7亿)。该资产处置工作由宋亚民、李泽忠负责,刘祖培为部门经理。万振扬作为分管领导,多次带领上述人员参与省陶瓷公司的谈判。双方最终于2003年2月18日达成以人民币5000万元左右资产抵扣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并私下约定以债权本金总额的2%(即人民币340万元)支付给南昌办经理室成员及参与处置该项资产人员作为回扣。协议签定后不久,万振扬、刘祖培、宋亚民、焦建军驾车前往景德镇接受陶瓷公司总经理黄纪庆等人的宴请,并在宴请后收受了黄纪庆等人用旅行袋装好的人民币现金340万元。返回南昌后,万振扬分得了人民币68万元。后在协议旅行过程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事处对省陶瓷公司给予了关照,截止至2012年11月28日,只实现了对省陶瓷公司人民币435.2万元的债权。”(见原审判决书第11页)

 

    (二)、本辩护人认为,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依据确实充分且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方能证成,否则司法机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则为空中楼阁,故本辩护人在实体辩护方面的文章均从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角度进行重新审视。

    第一、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概述。

    证据合法性指:第一,证据必须具有法定形式;第二,由法定人员收集;第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和运用;第四,要经法庭上查证属实。

    证据关联性是指:有这个证据比没有这个证据更加能够说明某个待证事项的存在或者不存在。

    证据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证据的客观性是狭义证据的本质特征,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作为证据的事实本身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或杜撰的。(2)作为证据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

    第二、本起被裁决受贿罪的特殊性。

    鉴于受贿案件本身之特殊性——受贿案件均为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之间的秘密行为,且侦查机关获取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供述之时不能排除非法证据之可能;故,对于受贿罪的证据而言,书证尤其是赃款的来源与去向最具有证明力,否则依据被告人(行贿人与受贿人)的供述与辩解将无法证明受贿事实,更无法避免冤错刑事案件。

    如司法机关一味以行贿人与受贿人之供述定案,意味着疑罪并不从无,将意味着司法无公平正义可言,任何官员均将在子虚乌有的情况之下被诬陷、被指控、被判刑。

    鉴于本案上诉人万振扬被控共同受贿罪中所处地位特殊——间接受贿角色(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昌办内部参与决定按照1.7亿元贷款本金的2%比例收取贿赂款、指使本公司资产经营部工作人员直接与行贿对象谈判、由本公司资产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向行贿公司收取贿赂、间接接受本公司资产经营部人员所分配的受贿赃款)。

    如被控直接受贿人李泽忠、宋亚民、刘祖培从行贿人江西省陶瓷进出口公司接受贿款,亦不可排除其三人不分给上诉人万振扬贿款的合理怀疑,此为人性之弱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