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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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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 (2014-03-10 04:33:44)

标签: 律师 复制 侦查 讯问 录像 分类: 刑事辩护

[笔者按]对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的问题,是刑事辩护律师普遍关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以(2013)刑他字第239号文作出了答复,答复的内容是肯定的。不过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二点,首先是如果公诉机关已经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移送了,不属于依法不公开的材料的,辩护律师有权复制。其次是在辩护律师或被告人已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中,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侦查机关讯问的合法性而移送到法院的,或法院进行了调取并在审判阶段使用的,其属于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在有权查阅的同时,有权复制。

   对这两层意思,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只能看到一层意思, 2014年第3期《人民司法》杂志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可能是经办此批复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对批复的内容进行了解读,并对此二层意思予以了说明。故为广大同行知晓并理解此批复的含义,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此批复后制发的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针对此批复撰写的理解与适用一并附后,以飨各位同行。

                   粤高法[2013]32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有关问题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的问题,经个案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刑他字第239号文答复我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因此,对于侦查机关的讯问录音录像,如公诉机关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又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的,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的情况下,应当准许。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印

                                20131015

 



 

 

《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 王晓东  康瑛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据此,辩护律师(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享有对案卷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权。

   为全面落实辩护人的此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7条对于法院审判阶段的该项权利的行使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除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外,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法院应为辩护人行使该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7条至49条也对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该项权利的条件、程序、方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