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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薇故意杀人案一、二审辩护词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王绍涛 律师    

                                                         

案 情 简 介

本案属于一九九九年云南省高级法院“百案开庭周”的刑案第一案,号称“百案之首”。   

被告人陈薇,女,一九五八年出生,捕前系云南日报高级记者,中共党员。其女吴××因学习压力过重及受到其父吴显才的指责,于一九九八年元月六日,投入滇池自杀。陈薇一方面认为其女的死亡属其夫吴显才所逼,另一方面怀疑吴有外遇,于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九日将十余片安定药片放于汤内给吴显才吃下,待吴吃完熟睡后,又用煤气放于吴睡的卧室内,致吴显才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同年四月一日,被告人陈薇到了其女吴××生前曾梦寐以求上大学的地方——北京,住进北京远东宾馆,吞食400余片安定片自杀,幸宾馆服务员偶然发现,陈自杀未遂,被押回审判。   

一审中,昆明市中级法院以“被告人陈薇不具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为由,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陈薇死刑。一审丝毫不考虑本案特殊的案发背景、主观恶性及社会的综合效应等酌定情节的判决结果,反而激起陈薇强烈的求生欲望。二审中,被告人陈薇与律师密切配合,终于当庭宣判被告人陈薇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本案在九八年的省城昆明轰动一时,先后被《昆明日报》、《云南法制报》、《云南广播电视报》、《中国妇女报》、《知音》杂志、云南电视台等省内外媒体所关注,特别是《中国妇女报》的题为“少女投湖引发的家庭悲剧说明了什么”引发了一场全国性的大讨论,而本案二审的庭审过程因倡导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公正而被中央电视台午间新闻和国际频道连续报道。   

站在律师的角度,一个指控证据确凿充分而又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恶性案件,如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下面选登的就是王绍涛律师的一、二审辩护意见。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王绍涛 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薇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和郭嘉发律师担任被告人陈薇的辩护人,在征得了被告本人的同意的前提下,我们出席了今天的法庭。开庭前我们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四次会见了被告人,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本案时参考,并恳请能得以尊重。

    于是我们来到了她曾经为之效力了十年的云南经济日报社,我们来到了她案发前所在云南日报社,我们惊奇的发现,被告人陈薇四十年的历史,就是从县文工团一个小小职员到云南日报社资深记者的个人奋斗史;我们惊奇地发现,两家单位从领导到一般工作人员,对她的事业心、工作能力、为人处事,无不交口称道、赞赏有加。当我们走进被告人陈薇捕前的办公室,更惊诧于满屋的花草,办公桌玻板下的一幅题名“阳光、海浪、沙滩”的摄影配诗勾勒出一个生气勃勃的生命,与眼前被指控犯有杀人罪的陈薇判若两人!

    那么是什么让一位事业有成、珍爱生命,甚至在案发的第二天,即9841日的云南日报上仍在倡导“走向阳光、走向自然”的陈薇最终成为今天的杀人犯呢?

    首先,爱女之心太切,失女之心太痛,精神长期处于崩溃的边缘,这无疑是被告人陈薇杀人并同归于尽的首要的思想基础。

    十六年来,陈薇将全部的心血与母爱倾注给了自己的女儿,女儿已经成了她的精神支柱。然而,由于受不了学习的压力,加之被害人吴显才对女儿粗暴、简单的方法态度,女儿吴薇拉走上了黄泉不归路,她这一走,也把她的母亲——陈薇带进了一个无底的深渊,陈薇生活的希望、精神的寄托破灭了。伴随着陈薇的只有悲伤、痛苦和几乎干枯的泪水,还有就是对丈夫吴显才粗暴、固执,从而导致女儿自杀的悔恨与责怪。

    在此,我想声明,我们非常赞同《起诉书》确认的“陈一直认为与其丈夫吴显才所逼所造成”,我想强调的是,陈薇的这一“认为”虽然有一些固执,但并不是不无道理的。女儿吴薇拉自杀的思想基础固然是学习等方面的压力,而直接的导火索确实是由于吴显才固执的作风和粗暴的态度。

    其次,被告人陈薇怀疑其夫吴显才有外遇,几尽崩溃的精神又受到了新一轮的强烈刺激,这是发生本案直接的导火索。

   《起诉书》指控的是“怀疑其有外遇提出离婚未成”。我们对这一提法本身无异议,但是想在这句话前加上一个定语:即是“有一定根据的怀疑其有外遇”。

    那么,这“有一定根据”是什么呢?

    其一,在案发的前两天,被告人陈薇与吴显才吵架中提到吴显才的传呼机上方姓女士留下的“我爱你”等内容及两人去丽江散心时遇到的尴尬。对此,不仅有陈薇本人的供述,也有当时在家的其母亲易庄宁的证实,小保姆张连芳的证实相互印证;

    其二,吴显才传呼机上的上述内容,被告人陈薇看见后,就用一牛皮信封记下,现牛皮信封已找到,确有上述内容。不仅如此,上述内容的时间是1620点,而这一时间,恰恰是与陈薇的记事本上记载的16日晚上830分坐火车到贵阳这一情节相吻合。

    因此,我们说被告人陈薇的“怀疑”是有一定根据的,而不是凭空想象、捕风捉影的。同时,一个事业有成、珍爱生命的人如果不是到了彻底绝望、精神彻底崩溃、撕心裂肺的痛苦,永无止境的折磨使她到了生不如死的地步,实难想象她会做杀人并同归于尽的愚蠢行为。

    我们本无意于惊扰已经沉睡的灵魂,但为了正确的处理本案,我们不得不谨慎地提出,对于女儿吴薇拉的自杀,以及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吴显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同时,为了使本案有一个公正的判决,我们还想请法庭注意以下方面的情形:

    本案毕竟是一个家庭内部矛盾激化而酿成的杀人案件,它不同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杀、奸杀或者其它出于各种卑劣动机的形形色色的杀人案件,它因为发生在家庭,所以给社会、给公众造成的恐慌、震荡要轻得多,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

    本案毕竟是在失去爱女极度悲伤中产生,并且被告实实在在实施了同归于尽的行为,仅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没有达到同归于尽的目的,这毕竟有别于那些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而自己确又千方百计地逃避法律惩处,苟且偷生的杀人案件,它的主观恶性较小;本案毕竟是一个毁灭性的家庭悲剧,一家三口,只剩下一个犯下杀人重罪的,一无所有、孤苦零丁的女人——陈薇,永无止境的忏悔将伴着她度过自己余生,这种精神的惩罚已经够残酷的了!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薇认为女儿的自杀是吴显才所逼,有一定的道理,怀疑其夫有外遇也有一定的根据,被告人陈薇罪不可恕,但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她的情形确实值得社会广泛的关注和同情,因此请求尊敬的法庭能给予从轻判处。

    本案即将降下帷幕,但作为一个合格公民,一个合格的学生,如何面对各种压力、各种挑战;为人父母,怎样尊重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独立的人格与尊严;面对多元化的社会,每一位学生和家长,如何面对升学这一永恒的话题;夫妻之间如何相互忠诚对待,在家庭出现裂痕时,如何文明而理智地予以化解,在这诸多方面必将给社会以深远的意义。

    不论本案的结局如何,但它肯定会给关心本案的,善良的人们永久的深思!

    谢谢尊敬的法庭!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二 审 辩 护 词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 王绍涛 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在二审期间,再次接受了被告陈薇的委托,并再次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薇的辩护人,本辩护人再次向省高院陈述我的意见,并再次恳请尊敬的法官对此给予尊重!

    一、“逝者已矣”,我们本无意于惊扰沉睡的灵魂,但为了本案被告人陈薇能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为了将本案办成一个经得起历史检验而无历史遗憾的铁案,我们不得不慎重地提出:被害人吴显才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其过错有二:

    其一,被害人吴显才在对待子女问题上,特别是在得知被告人陈薇在为女儿吴薇拉联系转学一事后,恼羞成怒,用手指戳着吴薇拉的头无端训斥,这种严重伤害一个十六岁少女自尊心的行为是导致女儿吴薇拉自杀的直接导火索,而女儿吴薇拉的自杀,使被告人陈薇的精神支柱彻底坍塌,这就是被告人陈薇犯罪的思想基础。

    对上述情节,被告人陈薇的母亲易庄宁作了证实,被害人吴显才之兄吴显华在写给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的信函中作了陈述,被告人陈薇作了多次供述,这些收集在卷的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因此,吴显才对女儿吴薇拉的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吴薇拉的死又是被告人陈薇杀夫后欲同归于尽的思想基础,由此可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吴显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过错是其一。

    其二,被害人吴显才在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处理夫妻关系问题上是有过错的,而这恰恰又是被告人陈薇杀夫后欲同归于尽的直接的导火索。

这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吴显才平时的生活作风就败坏,至少是不检点。根据证据证实,吴显才在一九九四年就有带不三不四的女人出外鬼混的历史,是因为翻车这一实在瞒不过去的事情,才将这一丑闻败露。这起码是对夫妻关系的一种侵害,是对夫妻感情,对作为妻子的陈薇的一种亵渎。

    另一方面,女儿吴薇拉尸骨未寒,而失去爱女的被告人陈薇看到的是吴显才传呼机上的“我爱你,我等着你”的内容,听到的是各种风言风语,这无异于使本已处于极度悲伤中的,失去倾注了十六年心血的女儿的母亲陈薇在撕裂的、新鲜的伤口上撒了一把盐,这种摧残和对生活、对生命彻底的绝望是不难想象的。

    而对吴显才的上述不轨、不忠行为至少有以下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

    1) 被告人陈薇看到传呼机上的内容后,曾用一装过人参粉的牛皮信封抄下来,这一信封在一审中已提交法庭,对它的真实性、可靠性完全是可以鉴定的;

    2) 传呼机上的内容在案发的前一天,即三月二十八日陈薇与吴显才吵架中吵了出来。当时在场的陈薇的母亲易庄宁作了证实,小保姆张连芳在公安机关侦查中作了证实;

    3) 二审期间,云南省侨办的蓝芒同志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八日作了书面证实,证实了在本案案发前,陈薇、吴显才夫妇确实在为这一传呼信息闹矛盾;

    4) 被告人陈薇对此多次作了陈述,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陈薇怀疑其夫有外遇是有一定根据的,并不是子虚乌有的猜测。

    在此,我想申明,本律师并没有说被害人吴显才有外遇是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的,但同时我更想申明,这种纯属个人见不得阳光的隐私,当事者既便活着尚且百般隐瞒,何况他已死无对证?而对这种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比如说性犯罪中,如果一定要要求直接证据、现场目击证人,这是不切实际的。对待这类证据,我们应该以辩证的、实事求是的态度,而不应该是呆板和形而上学。

根据一九七九年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新的刑法规定:“死刑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它的共同点在于死刑只是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而对于不必判处死刑或“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根据刑法学专家、权威的论述,司法实践中至少有下列几种情况:(1)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2)能如实交待罪行,积极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3)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责任不全在被告人的;(5)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引起罪犯激愤而犯罪的等等。

    被告陈薇自始至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众所周知;在她过去的记者生涯中,用她那稳健的笔头惩恶扬善、赞美揭丑,为云南的新闻事业作出了自己倍感欣慰的微薄贡献,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完全可以冠之“优秀”;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甚至是有明显的过错。

    同时在适用死刑时,通常要以四条原则衡量,一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二是坚持可杀可不杀就不杀的原则;三是杀人要准的原则;四是适用死刑的要考虑社会影响的原则。

    在这四条原则中,除第三条外,其余都反证出被告人陈薇属于不杀的范畴,特别是第四条,社会影响、社会效果。这是本案最为敏感、最应予以考虑和关注的视点。如果说一审的开庭仅仅是在少数知情人中引起振荡的话,那么事隔两个月后的“法庭直播”无疑是一枚重磅炸弹,许许多多素不相识的观众都因这一起人间悲剧及因这一人间悲剧而得到的判决结果而震惊。为她和她的家庭所遭受的不幸,也为她所遭遇的不公、不平和委屈!这在一、二审的卷宗中都有书面的材料反映。

    何况,被告人陈薇自从在亲人的关怀下,管教干部的鼓励下,重新树立起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之日起,就在利用自己曾经是记者这一特殊身份,在一个特殊的环境中调研我们社会的犯罪问题。并将以此来回报生她、养她的社会。试问,在世界历史上,有哪一位学者是以死囚的身份,以亲身经历来研究我们身边的犯罪问题呢?共和国法律应该给她这样的机会,社会科学也需要她的成果!

这就是陈薇,这就是陈薇故意杀人案,一个在捕前为新闻事业作出贡献,堪称优秀的新闻记者;一个主观恶性不大,因一时糊涂犯下严重罪行并已深深忏悔的罪犯;一个被害人有过错甚至是明显过错的,被告人杀人后欲同归于尽的案件;一个只要给她机会,她不仅不会,不可能会再危害社会,反而可能会、完全可能会大大造福于社会的被告人,共和国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该怎样向她落下呢?在此,我恳请省高院的法官们能够从社会学的角度去分析她的犯罪,从死刑适用的条件和原则,去衡量她的犯罪,能站在二十世纪尾声的中国并已签署加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历史高度裁判此案——刀下留人!  

我衷心希望,若干年后,当我们每一位接触本案的法律界人士,在谈及本案时,弥漫于心的是由衷的欣慰,而不是永远的遗憾!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