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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贪污案辩护词
一、起诉意见:
1、起诉书:王某贪污该所职工04年、05年、06年度奖金75129.03元。
2、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供电所为他人安装变压器的工程收入78000元居为己有。王某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
二、辩护意见:王某不构成贪污,无罪。
三、一审判决意见:
1、王某贪污该所奖金构成贪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安装变压器的工程收入,应属于王某个人行为,不属于贪污。
四、二审意见: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五、重审结果:法院改变罪名后改判缓刑。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王某家属的的委托,并经王某同意担任其辩护律师。经过庭前认真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四次会见被告人,并又参加了全部的庭审活动,对案件事实有了深入的了解,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王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供电所职工奖金75129.03元定性错误。
(一)、起诉书中关于贪污奖金的3件事是这样陈述的:“贪污该所职工2004年度奖金37080.8元”,3件事除数额不同外,其他均一致。辩护人对该陈述中所确定的属“职工奖金”没有异议,其他部分不能成立。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贪污了所在供电所职工的奖金,是不符合事实的错误认定。
供电所的职工分别有郭某、林某、吕某、马某、李某、李小某、管某、仝某、袁某等,这些分明都是一个一个的个人,职工奖金也就是个人奖金,在这里奖金就是金钱,那么这些钱是个人的就绝对不会是公款了,二者是矛和盾,这些个人的钱,不管是工资还是奖金,其所有权性质都不属于国家、集体或其他组织所有的公款,都是个人为电业局付出劳动后从电业局应得到的个人报酬,是个人所得,正好属于与公款相对的私款。公诉机关确定的事实与对依据该事实作出的定性相互矛盾,其结论是空穴来风、无本之木,不能成立。
2、王某代领了工业园区供电所职工的奖金,将月奖、综合奖按新安县电业公司定的数额足额发给每个职工,线损奖根据公司规定王某自己确定后也发完。王某代领的是供电所职工个人的奖金,是个人私有的款,不是公共财产。起诉书认定为公款,纯属错误。
首先,不管是部门还是个人在明细表中都对所发放的奖金在发放前扣除了个人所得税。按照公司的考核规定结合各部门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各部门应当发放的奖金数额后,各部门的奖金数额就已经确定,只有这样财务部门才能根据数额的多少在发放前代替个人统一扣除个人所得税,事实上已经确定的奖金已经归员工所有,何况个人所得税已经缴纳过了,不属于个人私有的款怎么交个人所得税?哪部法律法规规定,交了个人所得税的款还是公款?如果是公款,又有哪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交个人所得税?
其次,公司明确规定[见新电公司(2004)9号文件],在岗职工的工资包括工资、奖金、补助,并规定各部门领取的个人所得工资,各部门严禁用于工资以外的其它费用开支。很明确,这些个人所得是给职工个人的报酬,只能发放给职工,工资、奖金、补助的性质是一样的,那么依照公司的这些规定,职工的工资是直接由公司打到职工账户,毫无疑问属于个人财产,而同样性质的奖金只是由所长代领一下,就改变了职工所有的私有性质、变成了公司或供电所的公款吗?虽然,对工业园区所的职工来说,工资数额是确定的,线损奖数额不确定,但也仅仅是每个人所分得具体的数额不确定,总额早已确定,那么仅仅因为每个人所发数额不确定,也能够改变这些奖金的私有性质吗?就直接属于公款了吗?
例如,检察机关的起诉科,年底科长或者内勤从院中代领了个人奖和科室奖(如先进奖、文明奖等),院里规定科室奖由科长按每个人的工作情况决定分配数额,那么,包括科长在内的每个人就是这些科室奖金的所有者,尤其是在科长领回之前还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如张三想要奖金只能向科长要,因为这里有他个人的一份,他不可能去院里要了,因为院里已经发给他了(科长代领)。科长给自己留的奖金比别人多的多,张三、李四等也只能愤愤不平,那么科长留下的个人奖金全部或部分就是公款了吗?显然不是。
另外,新电公司(2004)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公司员工的工资所得由公司代扣代缴。没有具体分配方案的收入按人均分配,然后计扣个人所得税”,从“公司员工的工资所得”这样的规定中可以确定,“工资所得”的主体是“员工”,公司给予员工的工资完全属于员工的个人所得,进而才能有公司对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故9号文件本身已经明确确定了公司所发奖金属于员工的私有财产,完全与公司的财产脱离,起诉书认定为公款的说法,根本就是编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