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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款公用是否构成贪污罪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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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款公用是否构成贪污罪探析 (2011-07-27 10:55:52)
标签: 杂谈
反腐倡廉一直是我国的重要国策,在声势浩大的反腐败行动中,反贪污犯罪一直是反腐工作的重点。怎么样才能及时、有效地防止贪污犯罪,已成为我国迫不急待需要解决的问题,正确、及时、有力地打击贪污犯罪也成为司法机关艰巨的任务。近年来,我们在审查贪污案件时,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尤其是对于赃款去向问题一直和法院存在较多争议,由于认识迥异,常常导致对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上的不同结果。当检察机关以无可辩驳的确凿证据证实其贪污犯罪事实时,犯罪分子对于赃款去向上大作文章,“赃款用于公务”成了许多贪污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遁辞,法院也往往以赃款为公花销,非法占有故意不明显为由,判决犯罪嫌疑人无罪。由于上述种种原因,贪污罪在司法实务方面比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更显得复杂多变,如何正确地理解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条,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如何正确地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决定着司法机关能否及时有效地打击贪污犯罪。本文就贪污罪实务中的比较突出的主体问题,非法占有的认定以及赃款的去向问题进行剖析,发表拙见。
一、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贪污罪的主体问题在法学界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正确界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分清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重要途径。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形式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呈现着多样性与复杂性,如何在这些纷繁复杂的关系中分清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从事公务的涵义,对正确理解贪污罪的主体问题有着重要意义。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条文把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第三类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一般来说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对我国的国家机关应作扩大理解,因为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不仅仅包括以上的机关,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都从事着国家管理活动,也应认为它们是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还必须以其职责范围来界定,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无论是正式工作人员还是临时工作人员,他们必须拥有从事公务的职责,否则不能认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应认为是把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上述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当作国家工作人员。在对贪污罪主体规定的第三百八十二条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中是否应该包括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一般都持肯定观点。因为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准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是总则性规定,适用于分则中所有涵盖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因此,在分则条文中没有特别的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总则性规定。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何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认为其他从事公务人员应具有两个特征,即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即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从事公务的人员”: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