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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贪污罪同受贿罪一样成为国家工作人员高发性犯罪,而且存在花样翻新以及涉案额度逐渐增大等特点,这在某种程度上与部分案件宽松定罪量刑不无关系。但是也不容否认,个别案件确实存在把本不属于犯罪的占有财物行为,错误地认定为贪污罪等现象。准确把握本罪,需要正确理解其概念及本质特征。
一、贪污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其他以公共财产;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
贪污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贪污行为,无论贪污数额的大小就成立既遂的犯罪。本罪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须利用了职务上便利;三是须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
贪污罪需同时具备这三个方面内容,否则不能以本罪定罪量刑。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工作便利,而是秘密窃取了其他单位公共财物的,应当属于盗窃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其任职单位财物的,应构成职务侵占罪,不应以贪污罪处罚等等。
二、贪污罪的认定
正确理解贪污罪的内容构成,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贪污行为定罪量刑,区别此罪与彼罪、有罪与无罪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行为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利用职务的便利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三、与贪污罪容易混淆的其他犯罪
(一)贪污罪与盗窃罪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窃取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盗窃罪的窃取则不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罪的行为对象为公共财物,而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既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以不是公共财物。简而言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构成贪污行为,而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公共财物的,或者没有利用职务上便利窃取私有财务的,应当构成盗窃行为。
(二)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
(三)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都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都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行为对象都属于公共财物的范畴,只不过挪用公款行为对象仅限于公共财物里的公款。两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对行为对象是挪为他用还是非法占有。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他人或单位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行为。
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非法占有公款的,应当构成贪污行为。比如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挪用公款后采用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公款的去想的,说明已经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以贪污论处。
五、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区分贪污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共同犯罪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五、贪污罪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