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贪污罪 >
姚某某涉嫌贪污罪无罪辩护
[提要]关恒宇律师,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连续两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委员会委员。2005年被选为当代中国法学名家律师团成员。2006年—2008年入选《中国律师年鉴》。
案情介绍
姚某某是北京市某区国资公司经理。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他犯有贪污罪。犯罪事实有两起,一起是贪污下属企业为北京市某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支付的购置办公家具货款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家具款;另一起是贪污下属企业为北京市某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支付的购置办公家具货款人民币十二万,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玉佩费用。
辩护人阅卷后,发现被告人在所有的供述中都说那块玉佩是自己用现金购买的,当反贪局办案人拿出12万元付玉器厂的支票时,被告人看完后说没见过,不知道这张支票是怎么回事。辩护人为了弄清案件事实到玉器厂找到厂长了解此事,厂长讲,12万元支票付的是国资公司在该厂购买的各种玉器小礼品的款,不是付的玉佩款。被告人的玉佩是用4万元现金给付的,与12万元支票无关。且玉器厂厂长李某等2位知情人出庭作了证,故该起贪污事实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用12.2万元公款支付个人家具款的事实。被告人一再强调,无论公司的帐还是个人做家具的账都没有和仿古家具公司结账。公诉人出示大量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公司筹集46万元款存放在仿古家具公司的账上,但没有证明被告人的12.2万元家具是在公司筹集的46万元中支出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办理刑事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12.2万元家具款是用公款支出的,故此起贪污事实也不能认定。该案法院虽然没有做出判决,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是无罪的。
《起诉书》指控
经依法审理查明:(一)、2007年2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自己担任北京市某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有权从下属企业提取资金作为其单位办公经费的职务便利,贪污下属企业为北京市某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支付的购置办公家具货款人民币12万2千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玉佩费用。(二)、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姚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贪污下属企业为北京市某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支付的购置办公家具货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支付其个人购买玉佩费用。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姚某某的委托,指派关恒宇律师担任姚某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进行辩护。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认真的阅读了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姚某某,又经过5月10日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的认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有贪污罪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有贪污罪的事实有两笔。一笔是用公款12万元为自己购买玉佩一块;另一笔是用公款12.2万元支付了姚某某个人购买家具的费用。下面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姚某某贪污的两笔事实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用公款购买玉佩的指控不能成立。
通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清,姚某某购买的玉佩与北京东瑞鸿祥玉雕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玉雕公司”)给北京市和义兴仿古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仿古家具公司”)开据的12万元发票是不同的两回事,二者之间没有关联性。
在姚某某的供述中,涉及玉佩的有2009年11月4日和11月17日两份讯问笔录。姚某某始终坚持玉佩是自己用现金购买的,反贪局的办案人员出示仿古家具公司给玉雕公司开具的12万元支票,姚某某说没见过。姚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与他在两个笔录中的供述一般不二。5月10日开庭时玉雕厂的厂长李×和艺术总监李某均到庭作证。购买玉佩的买卖双方3名当事人既姚某某、李某和李×全部到庭。李某和李×证实, 2008年5月4日玉雕公司给仿古家具公司开具的12万元发票,支付的是北京市某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下称 国资公司)陆续从玉雕公司拿走的小佛、小观音、小如意、小貔貅等礼品的款,不是玉佩的款,发票记载的也是一批不是一块。玉佩原本是李家兄弟准备送给姚某某的,但在李某应邀去姚某某办公室的时候姚某某硬是给了4万元现金作为玉佩的货款。李某、李×的证言与姚某某的供述是相一致的。这块玉佩与12万元的支票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是反贪局在侦查时移花接木将两件不相关的事混淆在了一起,应予纠正。辩护人认为,此笔所谓的贪污的事实已经真相大白,《起诉书》对被告人姚某某用公款“支付其个人购买玉佩费用”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用公款12.2万元支付姚某某个人购买家具费用的指控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