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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职务侵占罪
原文发表于2012年12月8日《证券时报》,作者肖飒,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非诉化倡导者。
王某系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2007年3月,该公司财务经理李某委托王某去银行支取另一公司(该公司系王某业务客户)签发的一张2万元支票。王某到银行支取2万元现金后,用刮胡刀片在自己放钱的公文包上割了两道口子,制造被盗假象,并向财务经理李某虚构了被盗支票款事宜。后李某报案,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
本案涉及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及与侵占罪的界限。首先,依据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及法律后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其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可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侵占单位财物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再次,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界限。两者有共同点,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可表现为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两者的区别点是:(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后者侵犯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特殊主体,只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才能构成;后者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3)犯罪手段不同。前者犯罪手段和方式有多种;后者只是将自己合法持有的财物据为己有,拒不交出;(4)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前者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后者实施的侵占行为与职务无关,只能以自己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为前提。
最后,本案中,王某系某股份公司员工,因职务便利接触到本单位财物,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被盗假象,侵占了公司财产数额达到起刑点,应予追诉。本案警示企业管理人员,单位办事流程和分工需清晰合理,财务工作应由出纳等单位财务人员专门处理,不能贪图方便让其他人员直接接触,这一工作漏洞应在后续工作中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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