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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中主体“从事公务”的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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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中主体“从事公务”的权威解读 (2012-08-25 11:05:23)

标签: 大理律师 赵秉志 贪污罪 主体 辩护 大理 国有财产 国有 杂谈 分类: 刑事法律法规解释

                   贪污罪中从事公务的含义

                              赵秉志 肖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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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理律师虞怀兴博客


赵秉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以下简称赵):贪污罪中的实务疑难争议问题非常之多,这是众所周知的。在这里面,长期以来困扰人们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如何来理解从事公务。因为刑法将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贪污罪的主体(当然,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而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特征之一在刑法中就是被概括为行为人从事公务。但是在实务操作中,如何区分从事公务与非从事公务,困惑很大。

  肖中华(上海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硕士生导师,以下简称肖):记得在较早前的对话中,我们谈论到渎职罪主体时,也涉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不过,当时主要是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来谈论的。也就是说,像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以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如证监会、地震局、专利局、气象局等,算不算国家机关?这里面的工作人员,从事的是不是公务?对于这些组织的工作人员的性质,我们已基本取得了共识——这些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赵:当时对话中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主要解决的还是一个国家机关的性质问题,因为确定国家机关的范围,是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前提;没有弄清国家机关的本质,单纯讲是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恐怕没有说服力。谈到这里,我正好想顺便进一步阐明我的看法:为什么证监会、专利局这些单位算国家机关?关键在于这些组织事实上行使着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它们在国家政治或社会生活中具有公共组织、管理、协调的职能。党的机关、政协机关等,自然也属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权的部门,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这一点自不待言。但是,认定了国家机关,不等于就解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的全部问题,因为进一步必须明确的是,行为人是否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非从事其他事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是所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共性特征,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都要归结到是否从事公务这一点。不明确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光看这个人是在国家机关或其他国有单位有一个工作,是无法准确判断他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

  肖:也就是说,无论是国家机关中的人员,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或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 有单位中的人员,都必须是从事公务才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能否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关键的是他从事的是不是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