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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贪官被注射执行死刑,看死刑执行的不“平等

 

胡长清、成克杰、王怀忠、郑筱萸,这四个大贪官中,只有胡长清是被枪决执行的死刑。据称,当年判处胡长清死刑后,他要求注射执行死刑,但司法机关考虑到这是第一个被处死的高官,南昌市中级法院又没有注射执行死刑的条件,故没有同意胡长清的临终要求。

45条规定死刑执行的唯一方法是枪决。

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死刑执行方法除了枪决和注射外,还包括其他的执行方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只使用过“枪杀、注射”两种方法。

《刑事诉讼法》将“注射执行”规定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这顺应了历史潮流,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和社会文明的进步。

但是,死刑执行方法由唯一性变为多样性,却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同是死刑犯,有的被用残酷方法结束生命,有的被用文明方法结束生命;在同一个国家,有的法院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有的法院采用枪决方法执行死刑;在同一个法院,有的死刑犯被注射执行死刑,有的死刑犯被枪决执行死刑,这能体现“行刑”方式的平等吗?

枪决与注射相比,前者“残忍”,射击头部,脑浆四溅;后者“文明”,死有全尸,如正常死亡;前者“痛苦”,后者“安祥”。死刑执行方法的不同,死刑犯家属内心感受也不一样。

目前,能“享受”注射执行死刑的被告人,除了因毒品犯罪被处死的外,更多的是经济犯罪死刑犯。这些死刑犯中,往往只有大贪官才能“享用”这种“待遇”,这难道不是在“关照”大贪官吗?

死刑不仅仅是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还包括了羞辱、报复等含义。在中国的古代,死刑方法多种多样,有些是一种很残忍、很折磨人的酷刑,如凌迟、斩首、绞、赐死、弃市、车裂、脯、戮、炮格、磔(音折)、烹、焚、枭首等。

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到

我认为,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注射作为一种执行死刑的方法,这是社会文明和法制的进步,但是两种以上执行死刑方法的并存,却是历史的倒退。

注射执行死刑方法,更能体现人道主义和社会文明,因此,其最终将取代枪决方法。

我以为,如对死刑执行方法要保留多样性,那么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死刑犯就有权从规定的执行方法中,选择结束生命方式。

司法部门称,注射成本比枪决成本大,技术要求高。因此,注射执行方法还不能推广,不能让死刑犯个个“享用”。将无法推广使用的死刑执行方法规定在刑事法律里,让司法机关作选择性使用,不知该如何来解释。

  (作者: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