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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抢夺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向其了解相关案情,并认真分析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通过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现就被告人的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需要指出的是,坐在法庭上被告人席位上的正处在花季年龄的青春少年,本应当坐在明亮的教室聆听老师的教诲,在父母身边享受家庭的温暖,但却因为自己受到了社会上的诱惑,对法律的无知和愚昧,对人生的放任和不羁,站在了今天这刑事审判的被告席上。我相信,参加诉讼的每一个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既为他们的行为感到愤慨,更为他们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们的终身。所以,今天我们这个法庭,所要做的不仅是审判、控诉以及辩护的工作,而是要通过刑事司法的程序对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上一堂特殊的课,这一课既是对他们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的挽救。
在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严格依照我国刑法以及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司法法规和政策,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何文丽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给予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一)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仅仅为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从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里希特的陈述中都证明了以下基本事实:发生在2007年3月29日的抢夺案中,均是由一名外号叫“老飙”的人所策划,提出抢夺犯罪的犯意,纠集两被告等未成年人,进行犯罪的分工等。因此,在逃的“老飙”应该是一个专门利用和教唆没有社会经验、对法律的无知的未成年人进行犯罪的惯犯,也即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何文丽的在本案中的作用仅仅是被“老飙”安排协助里希特逃离现场的“望风”行为。
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不但没有直接实施抢夺的行为,在犯罪活动中并非起到决定、主要的作用,即使在抢得财物后,其未也未能参与分赃。其“望风”的行为应当属于犯罪情节非常轻微,危害不大,所起的作用仅仅是辅助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量刑,要充分考虑“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恳请法庭对何文丽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并非积极的参与犯罪,而是具有一定的被胁迫性。
经庭审查明, 2002年5月份,未满12周岁的被告人,因为家庭教育过于严格,父母亲经常因琐事而争吵,并气愤父亲殴打、辱骂母亲而离家出走,四处流浪。2007年2月份与里希特(已教育释放)从深圳回到桂林,准备去阳朔玩耍,在火车站下车时被“老飙”一伙人欺负,强行在他们身上搜抢了身上的500多元财物。3月份,即案发前在火车站园林网吧上网时再次遇上“老飙”等人,当“老飙”知道被告人和里希特是离家出走的情况后,便带强迫性的唆使他们俩与“老飙&r dquo;一伙人一起“混”,如果有不顺从的,即会被“老飙”一伙人殴打,为此,被告人曾经被“老飙”殴打过。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并非属于自愿的参与犯罪,而是由于年少无知威慑于“老飙”等人的恐吓和逼迫无奈而参加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文丽在参与抢夺案中具有一定的被胁迫性,请求法庭酌情处罚。
(四)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案发之前,被告人何文丽无任何犯罪前科,其本质是善良的,这次偶然犯罪,虽然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与一贯无视法律的罪犯,在犯罪的主观恶性上有重大的区别,具有很高的改造性。
(五)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深刻的反省。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办案人员,如实供述犯罪过程,坦白交代,认罪态度非常诚恳。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多次向辩护人表示了自己的后悔之心,今天在法庭上也诚恳向法官表示忏悔,对受害人表示歉意,对不起父母和社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愿意认罪伏法,且态度诚恳,充分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本辩护人特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