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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及实务认定
案情介绍
周某,原系西安市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王某,原系西安市某村村委会委员兼报账员。
2006年因市政施工时损坏了该村原有道路,街道办向该村拨付了42万余元的修路补偿款。同年9月,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周某,因与他人投资经营的某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周某便产生借用该村委会账户中修路补偿款的想法,因现行村帐街办代管制度,从村委会账户中取钱时必须履行相应的借款手续并由该村报账员来办理,周某便找到时任该村村委会委员兼报账员王某帮忙,王某表示同意。同月21日,村主任周某起草了该村委会向某有限公司出借40万元的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后该村报帐员王某将借款协议提交给街办农财中心,并利用报账员的身份将该村帐上的40万元取出,全部用于某有限公司日常经营。2007年6、7月份,村主任周某所经营的某有限公司分两次将所借用的款项全部归还于该村,2009年2月份,村主任周某向该村返还利息3万元。
2012年9月17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就犯罪嫌疑人周某、王某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周某与王某是否构成公诉人诉称“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管理修路补偿款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而笔者认为被告人周某与王某并未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共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该法条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而本案中的“修路补偿款”显然不在上述法条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范围之内,该款是因市政施工时损坏了该村原有道路,街道办才向该村拨付了42万余元的修路补偿款,不能仅因现行的村帐街办代管制度,就直接认定该补偿款在行政管理范围之内,所以周某、王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两人均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其次“挪用公款罪”侵犯对象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侵害的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本案中的修路补偿款实质上是该村集体所有资产,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国家性质的“公款”,周某、王某的行为并未侵害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其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要件;再次,本案中有三份证人证言表明,被告人周某曾在村干部会议上公开提过借用村修路款一事,被告人周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成立的实质要件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
因此,结合以上法理分析,笔者从诉讼时效、犯罪构成要件、本案客观事实、法定的从宽情节等多个角度综合提出本案的代理意见,进而论证本案被告人周某、王某并未构成挪用公款罪。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集体资金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明知是集体资金,而帮助被告人周某挪用,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但指控其挪用公款的罪名有误,应予以更正。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前已经归还全部挪用款本息;二被告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周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故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被告人王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引发思考
1、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