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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变更后是否仍构成挪用公款罪
来源: 作者: 日期:07-03-22
1995年5月,某国企职工李某欲投资办一加工企业,需10万元。因无资金,李某遂托该厂厂长王某帮忙筹款,王某未经该厂领导集体研究便私自以该厂名义从银行贷款10万元借给李某使用,贷款期限为半年,李某用此款办起了企业。1996年底企业倒闭,贷款到期后多次转贷,最后一次转贷时间为 1996年11月,1997年5月到期本息合计约15万元,后未再转贷。银行多次找王某向该厂催还贷款,王某以李某外出为由拒不归还。1999年1月群众举报此事,检察机关以涉嫌挪用公款对王某立案,并很快侦查终结,此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出现了新的情况,银行因该厂现任厂长拒不承认该笔贷款,加之该厂严重亏损早已资不抵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遂将这笔贷款贷款人改为李某(因李某外出打工一直不归,由其家属签字),并将此笔贷款作为不良贷款出售给了资产公司。至此围绕王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1、王某不构成犯罪。银行作为债权人主动放弃了对该厂的债权,将债务转移给李某,原贷款合同被撤销,归为无效,该笔贷款贷款人不是该厂,也就不存在王某将该厂公款挪给李某使用的事实,故李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借款人变更前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借款人变更前,该货款的使用权归该厂,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借给李某个人经商办企业,是挪用公款给个人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现银行将1996年5月贷款人变更为李某,该债务已由该厂转给李某,该厂不承担任何责任,也就不存在挪用公款的问题了。由于债务转移,王某挪用的公款应视为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未造成损失,这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3、王某的整个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银行单方面将原来的贷款变更贷款人并作为不良资产出售给资产公司,虽然是企业行为,但因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规,显然是无效的,所以该贷款人仍为该厂,借款人变更前后,王某的行为都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同意第3种意见。
(作者: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张庆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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