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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辩护词】陈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

  其次,陈斌在被抓获后的前六次讯问中,从未提到过其曾卖给荣建龙(即“龙哥”)毒品,甚至根本未提到过荣建龙其人,只有在第七次讯问中才供认其曾两次卖给荣K粉,而在法庭陈述中,陈斌又否定其曾卖给荣K粉,并强调其根本不认识荣建龙其人。因此,关于卖给荣建龙K粉,陈斌的供述否定多余肯定,且反复性极大,作为证据所应有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不具有可采信性。

  再次,陈斌关于其曾卖给荣建龙毒品的供述不合情理。如前所述,毒品交易是风险极大的活动,按常规,交易双方尤其是上线均应采取极为隐蔽的手段,而陈斌竟供称其第一次是在自己的出租屋与荣建龙进行毒品交易。如此违背毒品交易之规律的供述,显然不合常识、常理与常情,难以令人置信。

  最后,值得着重指出的是,侦查人员让陈斌对荣建龙所为的辨认结果,明显地违反程序,同样属于诱供。如前所述,早在对陈斌进行第七次讯问时,侦查人员即已向陈斌出示了荣建龙的照片与户口证明,以至陈斌既知道了荣建龙的外貌特征也知道了荣的姓名等基本情况,而在此后的2007年8月1日,为了证实陈斌在供述中所说的“龙哥”是否就是警方在2005年抓获的荣建龙,也为了印证陈斌与荣建龙在供词中所说的二人确实因毒品买卖而相识的结论,进而证明二人确实存在毒品交易关系,醴陵刑侦大队于煞费苦心地让陈斌通过照片辨认荣建龙。这样,即使陈斌根本不认识荣建龙其人,也因其早已见过荣建龙的照片与户口证明而能准确无误地通过照片辨认出荣建龙。如此违反程序的辨认结果,同样构成作为法律所严禁的取证方式的诱供的典型表现,不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而使人不得不怀疑陈斌根本就不认识荣建龙其人,更谈不上与之发生过毒品交易。

  正由于陈斌关于其曾卖给荣建龙K粉的供述既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又不具有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其当然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为法庭所采信。

  3、陈斌的供述与荣建龙的证言无法互相印证

  既然陈斌的供述与荣建龙的证言均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可采信性,而除此之外,又没有任何其他物证、书证或人证可资辅证陈斌曾卖给荣建龙毒品的事实的存在,那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斌卖给荣建龙毒品的事实的成立,便应该是一个自然而必然的结论。然而,问题远不限于此,还在于陈斌的供述与荣建龙的证言之间难以互相印证。

  (1)陈斌在第七次讯问笔录中所供的是其只卖给荣建龙二次K粉计6盎,而荣建龙在第七次讯问笔录中所证的是,其三次从陈处购买K粉计9盎。正是因为供、证之间存在如此重大矛盾,公诉机关才曾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尽管在补充侦查阶段,荣建龙以原来“记错了”为由,“纠正”了其在第七次讯问笔录中的证言,改称其只二次从陈处购买K粉计6盎,从而使供、证似乎达成了一致,但因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辅证荣原有供述确系“记错了”,因此,陈斌的供述与荣建龙的证言之间矛盾,并未得到合理解释,而只不过是被人为地消除。

  (2)既然按照陈、荣之间的供、证,两人之间的第一次毒品交易即发生在陈的住处,两人之间当属特别熟悉与信任,但是,荣建龙在其证言中自一开始即能说出陈斌的真名实姓,而陈斌去自始至终不知道荣建龙的名字,而以“龙哥”相称。如此不对等与不合常理的人际关系,不得不令人怀疑两人之间究竟是否真正有过毒品交易。

  (3)从表面上看,陈斌第七次讯问笔录所供与荣建龙第七、八次讯问笔录所证,在第一、二次交易的毒品品种、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上似乎完全一致,但是,令人不得不深思的是:一方面,如前所述,陈斌的供认系诱供的结果,即如果没有对陈斌的指名问供,陈斌完全可能无法供述所谓的“龙哥”的存在,更谈不上就所交易的毒品品种、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方面做出与荣建龙一致的供认;另一方面,如前所述,陈、荣二人第一次毒品交易即发生在陈的住所,不合情理,而陈、荣二人竟不约而同地做出了如此不合情理的一致供、证,因此,在所谓供、证一致的表象背后,反而凸显出供、证的不可信性。

  (4)通观荣建龙的证言可知,存在一个由否认至承认自陈斌处购买毒品再到“纠正”不利于陈的证言的过程,而与此相对应,陈斌的供述则是由否定到肯定再到当庭否认其向荣出卖毒品的过程。两相对比可知,供、证从整体上是不相吻合的,即荣的证言是朝着越来越不利于陈斌的方向发展,而陈斌的供述则最终表现为由不利向有利方向的转化。同时,即使是两者之间的所谓一致,也是经过反复“修正”才达成的,人为地做作的痕迹相当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文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而如前所述,在本案中,既无言证之外的其他证据,又不能排除诱供的情形,而且,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又难以吻合,因而无法作为认定陈斌卖给荣建龙K粉6盎的事实的证据。相应地,关于陈斌卖给荣建龙K粉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仙丹经陈斌之手所购的1盎K粉、1盎冰毒与100粒麻古对于陈斌来说属于贩卖

  根据陈斌的供述,其第一次卖给罗仙丹的2盎K粉是王峰送给他的,而他是以2800元卖过罗仙丹的(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7页)。因此,就所控该事实而言,陈斌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是,就所控的罗仙丹经陈斌之手所购的1盎K粉、1盎冰毒与100粒麻古而言,陈斌的行为充其量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而非非法贩卖毒品。

  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斌就该犯罪事实不具有营利的目的

  根据本案证据,可以定论,就罗仙丹经陈斌之手所购的1盎K粉、1盎冰毒与100粒麻古而言,陈斌不具有营利的目的。

  其一,根据陈斌的供述,1盎K粉、1盎冰毒与100粒麻古的进价为9300元,而其“卖”给罗仙丹的出价也是9300元,在进价与出价之间,没有任何差价(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7页)。这再有力不过地证明了陈斌就该起犯罪事实没有任何营利的目的;

  其二,根据陈斌与罗仙丹的一致供、证,一开始,罗就此次交易所交给陈的款项是10000元,后来,陈退给了罗700元(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9、41页)。而根据陈斌的说明,之所以退罗700元,是因为一开始帮罗仙丹从“阿方”处购买了100粒麻古,价格是27元/粒,后来因罗仙丹嫌这批麻古质量太差而要求陈斌帮他去退货,所以陈斌又将这些麻古退回给了“阿方”,然后又到“王峰”处重新买了100粒麻古,只需20元/粒,因此,与原来所购麻古相比,后来的100粒麻古每粒要便宜7元,共计便宜了700元。这样,陈斌便将这少交的700元退给了罗仙丹(见侦查卷第二卷第29页)。陈斌不但不将毒品提价卖给罗仙丹,反而将节余的价款700元退给罗仙丹,进一步辅证了陈斌没有任何赢利的目的。